(2021)滬0113刑初1366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1-11-17)
(2021)滬0113刑初136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上海市靜安區。曾于2018年7月5日因犯合同詐騙罪被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于2021年4月14日因犯詐騙罪被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公訴機關以滬寶檢刑訴(2021)13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詐騙罪。本院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11月間,被告人孫某以幫助被害人包某、葉某將不符合規定的滴滴司機賬戶通過審核為幌子,先后通過微信轉賬收款的方式,騙取被害人包某、葉某的錢款,合計人民幣7,800元。被告人孫某于2021年9月6日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孫某的家屬代為賠償了二名被害人的全部經濟損失。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且系漏罪,具有坦白情節,自愿認罪認罰,現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建議對被告人孫某所犯本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并依法予以數罪并罰。
被告人孫某對指控事實、罪名、證據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被告人孫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七十條、第六十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與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張國濱
書 記 員 劉 響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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