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722號
——山東省無棣縣人民法院(2015-8-13)
(2015)棣民初字第722號
原告張某。
被告周某甲。
原告張某與被告周某甲離婚糾紛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某甲經本院公告送達起訴狀、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2007年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年××月××日在無棣縣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現(xiàn)在原告處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出現(xiàn)嚴重性格差異,常因家庭瑣事發(fā)生矛盾,雙方自2012年起分居至今,現(xiàn)在夫妻感情已經破裂。為此,具狀人民法院,請求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婚生子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承擔撫養(yǎng)費;個人財產歸個人,共同財產依法分割。
被告周某甲未做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張某與被告周某甲于2007年經人介紹相識,××××年××月××日在無棣縣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現(xiàn)隨原告生活。婚初雙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務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自2012年農歷8月份起,原被告分居至今。
以上事實,有原告當庭陳述,結婚證予以證實,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和被告周某甲結婚6年并育有一子,已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原被告分居時間較長,雙方缺少交流和溝通,可以認定夫妻感情已經破裂。
婚生子周某乙現(xiàn)隨原告生活,如果改變孩子的生活、居住環(huán)境,將會對其成長不利,故應維持目前隨原告生活的現(xiàn)狀;原告暫不向被告主張子女撫養(yǎng)費,是其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準許。
被告周某甲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是對自己訴訟權利的放棄,不影響本案的審理和判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張某與被告周某甲離婚;
原被告婚生兒子周某乙隨原告張某生活。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馬志強
審判員 李青青
審判員 吳立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 趙連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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