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刑初字第36號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區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大法刑初字第36號
公訴機關益陽市大通湖管理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某某。
益陽市大通湖管理區人民檢察院以大檢公刑訴(2015)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益陽市大通湖管理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葉某某在家中接到燕某某的電話后告知自己在家。燕某某就帶著甲基苯丙胺(冰毒)、吸管和錫箔紙到了葉某某家中。燕某某向葉某某要了剪刀和礦泉水瓶制作了吸毒工具,兩人在葉某某家中客廳茶幾上采用燙吸的方式將毒品吸食了一部分。隨后,燕某某將剩余的毒品帶走,葉某某將吸毒工具藏于自己家中雜物間的鞋架后面。
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葉某某在外吃飯接到賈某某的電話,賈某某到葉某某的家里玩。葉某某到家后又接到燕某某的電話,燕某某也說到葉某某家玩。賈某某到葉某某家后問葉某某有沒有毒品,葉某某說沒有,但是燕某某有,燕某某等下就過來。燕某某過來后從身上拿出甲基苯丙胺(冰毒),葉某某拿出上次吸毒用的工具,三人在葉某某家的客廳茶幾上采用燙吸的方式將毒品吸食完畢。
上述事實,被告人葉某某在庭審中無異議,且有經質證、認證的益陽市公安局沙堡洲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說明,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區人民法院(2014)大法刑初字第30號刑事判決書,益陽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大通公(沙)決字(2014)第0454號、大通公(刑)決字(2015)第0031、0123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葉某某、燕某某、賈某某的尿檢報告及尿檢板照片,大通湖農場房屋產權變更申請表,證人賈某某、燕某某、譚某某、陳某某、劉某某的證言,被告人葉某某的供述,葉某某辨認燕某某的辨認筆錄,葉某某、燕某某、賈某某指認現場的照片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某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已經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葉某某因吸食毒品而接受公安機關詢問時,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葉某某有前科,酌情予以從重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伍仟元。
(拘役的刑期自本判決執行之日開始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期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接到本判決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周 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龔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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