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319號
——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2015-9-23)
(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319號
公訴機關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軍。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益陽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執行逮捕。現押于益陽市第一看守所。
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以益赫檢公一刑訴(2015)2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鐘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軍在2015年上半年,先后三次在位于赫山區蘭溪鎮油麻垸村自己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員王某俊吸食、注射毒品海洛因。具體事實如下:
1、2015年正月十五日左右的一天下午,王某俊在蘭溪鎮一綽號叫“右吧唧”的男子手中購買100元毒品海洛因后,王某俊和王某軍在王某軍家的臥室采取燙吸的方式將毒品海洛因吸食完畢。
2、在前次吸食毒品后的第三天下午,王某俊從“右吧唧”處購買100元毒品海洛因后,王某俊和王某軍在王某軍家臥室采取燙吸的方式將毒品海洛因吸食完畢。
3、2015年5月的一天下午,王某俊從“右吧唧”處購買200元毒品海洛因后,王某俊和王某軍在王某軍家臥室將毒品海洛因注射完畢。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軍被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軍在庭審過程中不持異議,且有證人王某俊、葉某云的證言,通話記錄,吸毒人員管控材料,被告人王某軍的供述、戶籍信息及到案經過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軍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海洛因,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軍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軍的刑期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張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書記員 陳燕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