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163號
——湖北省通城縣人民法院(2015-9-21)
(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163號
公訴機關通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
通城縣人民檢察院以雋檢刑訴(2015)1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城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紀旭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20時許,被告人王某酒后駕駛鄂L5C737面包車行至本縣雋水鎮富苑賓館路段時,被設卡檢查的交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王某血液酒精含量閾值結果為ALC330mg/dl,其駕駛行為類別為醉酒后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1、書證:通城縣人民醫院檢驗報告單、照片、駕駛證信息查詢結果單、車輛信息查詢結果單、查獲經過、戶籍資料等;2、鑒定意見;3、視聽資料;4、證人付某的證言;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無視國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2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畢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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