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興山刑初字第00071號
——湖北省興山縣人民法院(2015-9-10)
(2015)鄂興山刑初字第00071號
公訴機關興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萬某甲,農民。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興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經興山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興山縣公安局執行。現羈押于興山縣看守所。
興山縣人民檢察院以興檢刑訴(2015)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萬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興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家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萬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興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萬某甲因懷疑被害人王某乙和曾與其共同生活過的劉某有不正當關系,雙方于2015年5月間因此發生矛盾并請村干部進行了調解。2015年5月14日晚,被告人萬某甲到劉某屋后蹲守王某乙未果。5月15日18時許,被告人萬某甲再次來到劉某屋后蹲守,20時許,其在準備回家的途中碰見王某乙,遂尾隨在后跟蹤,見王某乙走過劉某房屋后又掉頭返回,于是從劉某房屋門前西側的水泥桌下拿了一根木棒,在農田邊找到王某乙,雙方理論了幾句,被告人萬某甲就用手中的木棒朝王某乙的雙臂、背部、腿部亂打,王某乙撿起一個石頭砸擊萬某甲,被其躲開后繼續用木棒毆打王某乙,王某乙就順田邊小路往前走,被告人萬某甲在后面追打,追到水泥桌處,王某乙準備撿石頭,被萬某甲用木棒打在手上,又朝王某乙的下身擊打,王某乙就打開手電順小路往下走,聲稱要去找村書記。萬某甲等到王某乙走遠后,才將木棒放回水泥桌下,在回家途中給村書記萬某乙打電話告知其打了王某乙,然后回家休息。2015年5月17日上午,王某乙被人發現死于距劉某房屋約200米的山林小路石坎下(歿年67歲)。2015年7月21日,湖北同濟法醫學司法鑒定中心根據對送檢死者王某乙的主要器官的法醫病理學檢查結果,結合案情、現場情況、死亡過程、原尸檢資料及照片所示等綜合分析,認為王某乙符合在遭受較嚴重的外傷后因創傷性休克致呼吸循環功能衰竭而死亡。其右背部、右臀部及右大腿后側的“竹打中空”樣改變伴皮下青紫等處較輕的軟組織損傷系因木棍打擊所致,其余的體表擦傷、皮膚的開放性損傷和雙側肱骨下段斜行粉碎性骨折可能為跌倒滾落過程中形成。2015年7月27日,經興山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王某乙第9、10后肋骨骨折,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萬某甲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建議判處其一年六個月以上二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同時查明,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萬某甲被公安機關抓獲。本案在審理中,被告人萬某甲與被害人家屬王某甲達成民事賠償調解協議。
以上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木棒三根,興山縣公安局制作的現場勘驗筆錄、辨認現場筆錄、繪圖及照片等勘驗、檢查筆錄,接處警工作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犯罪嫌疑人歸案情況說明、戶籍證明、本院(2015)鄂興山刑初字第00071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興山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興)公(傷)鑒(法醫活)字(2015)16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宜昌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宜)公(司)鑒(DNA)字(2015)120號(DNA個體識別)鑒定書、湖北同濟法醫學司法鑒定中心同濟司法鑒定中心(2015)法醫病理檢字第F-218號法醫學鑒定意見書,證人萬某乙、萬某丙、劉某、張某、王某甲的證言,被告人萬某甲的供述及訊問同步錄音錄像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萬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萬某甲自愿認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調解協議,且系年滿六十五周歲以上的老年人犯,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萬某甲使用兇器實施傷害行為,且犯罪對象為老年人,可以從重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萬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余 萍
審 判 員 馬明生
人民陪審員 龔萬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費東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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