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774號
——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法院(2015-9-7)
(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774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付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洪檢刑訴(2015)7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傷害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8日19時40分許,被告人付某駕駛面包車至武漢市洪山區雄楚大街歐亞達家具送貨,在歐亞達側門,與搬運工廖某因倒車問題發生口角糾紛,繼而引發打斗,被告人付某持拳頭毆打廖某,致其左鎖骨骨折及左手、右肘皮膚挫傷。經鑒定,被害人廖某所受傷為輕傷二級。被告人付某案發后自動投案,其家屬賠償被害人廖某人民幣48000元,取得諒解。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付某具有達成賠償和解及自首的量刑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付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
被告人付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趙慧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記員 彭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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