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785號
——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法院(2015-9-9)
(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785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苗某,無業。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武漢市公安局漢陽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該分局逮捕,F羈押于武漢市洪山區看守所。
被告人吳某,本科文憑,無職業。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武漢市公安局漢陽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該分局逮捕,F羈押于武漢市洪山區看守所。
公訴機關以洪檢刑訴(2015)7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苗某、被告人吳某犯販賣毒品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21日22時許,被告人苗某伙同被告人吳某在本市洪山區街道口未來城C座809號房內,以人民幣700元的價格將氯胺酮(俗稱“K粉”)一袋販賣給吸毒人員吳婷,被民警當場查獲并從苗某身上搜出氯胺酮一袋,從被告人吳某攜帶的背包里搜出毒資人民幣700元。經鑒定,上述毒品為氯胺酮,共計重23.39克。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苗某、被告人吳某具有自愿認罪的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苗某、吳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處罰金。
被告人苗某、吳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苗某、被告人吳某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屬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被告人苗某、被告人吳某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吳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張 瓊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龔永博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