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839號
——河南省扶溝縣人民法院(2015-8-12)
(2015)扶民初字第839號
原告惠某某,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漢族,住扶溝縣練寺鎮。
委托代理人韓紅偉,男,系扶溝縣鴻昌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劉某,女,1991年11月5日出生,漢族,住扶溝縣練寺鎮。
委托代理人張景威,男,系扶溝縣南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惠某某訴被告劉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韓紅偉,被告劉某及委托代理人張景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惠某某訴稱,我與被告經人介紹于2013年農歷臘月29日舉行結婚儀式,后補辦結婚登記。由于婚前接觸短,了解少,倉促結婚,婚后因生活瑣事生氣吵架,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氣被告于2014年在扶溝縣人民法院向我提起離婚訴訟,因被告已有身孕,我不同意離婚,法院判決不準離婚,但被告不但不與我和好,還把我們的孩子私自打掉,被告行為已徹底使我們夫妻感情破裂,已無法共同生活下去,為此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婚后財產依法分割,同時要求被告返還我彩禮90000元,案件受理費用被告承擔。
被告劉某辯稱,同意與原告離婚,并同意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婚后財產依法分割,不同意返還彩禮及承擔訴訟費,理由是原被告從2013年臘月29日舉行婚禮至今已經兩年時間,婚后完全是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致使被告流產,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要求返還彩禮90000元與實際不符,且在共同生活期間已經用于共同生活開支,原告去鄭州開出租車所交押金30000元亦是被告所交,這30000元是彩禮錢,且原告給付彩禮并未造成家庭生活苦難,所以根據法律規定請駁回原告對被告訴請,案件受理費原告自行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農歷2013年12月29日),原告惠某某與被告劉某按農村風俗舉行結婚儀式,并于2014年2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被告劉某婚前財產有聯想電腦一臺、海爾自動洗衣機一臺、海爾冰箱一臺、一個木柜子、12條被子。原告惠某某與被告劉某婚后無共同財產、無共同債務,原告認可共同債權有2014年3月11日與肖少勇簽訂車輛承保協議交付肖少勇押金30000元。2014年6月16日,二人因家庭瑣事打架后,被告劉某離開原告家,并于7月2日起訴至扶溝縣人民法院要求與惠某某離婚,扶溝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判決駁回劉某離婚訴請,二人分居至今。原告惠某某與被告劉某生活期間被告劉某曾懷孕,后流產。另查明,原告與被告訂婚時原告惠某某向被告方送彩禮17000元,給付被告認門禮3000元,二人結婚時原告向被告方送彩禮100000元。練寺鎮郭寨村委及練寺鎮民政所證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難。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書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夫妻關系合法有效。原告惠某某提出離婚,被告劉某同意離婚,應視為夫妻雙方感情確已破裂,對原告離婚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稱聯想電腦、海爾自動洗衣機、海爾冰箱是其購買,拉到被告劉某家,結婚那天劉某又拉到其家,因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據證明是其所購買,此訴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原告在鄭州開出租車所交30000元是原告所送彩禮錢,因2014年3月11日承包協議上是惠某某與肖少勇所簽,被告有無其他證據證實這30000元是彩禮錢,且原告方亦不予認可,被告此辯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返還彩禮90000元,因二人生活已滿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且造成被告懷孕流產,對原告此訴請本院予以適當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惠某某與被告劉某離婚。
二、被告劉某婚前財產聯想電腦一臺、海爾自動洗衣機一臺、海爾冰箱一臺、一個木柜子、12條被子歸被告劉某所有。
三、原告認可共同債權有2014年3月11日與肖少勇簽訂車輛承保協議交付肖少勇押金30000元歸原告惠某某所有,惠某某給付被告劉某15000元。
四、被告劉某給付原告惠某某所送彩禮120000元的50%即60000元,因流產再減少20%即為48000元(60000元-60000元×20%)。
五、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二、三、四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原被告雙方互相給付。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惠某某與被告劉某各承擔75元(被告承擔部分先有原告墊付,待執行時一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雙方當事人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盧清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員 于純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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