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313號
——河南省鹿邑縣人民法院(2015-8-11)
(2015)鹿民初字第313號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8年1月8日,漢族,住鹿邑縣,村民。
委托代理人劉明軍,系河南省鹿邑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6年12月17日,漢族,住鹿邑縣,村民。
委托代理人張劍,系河南鳴鹿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李某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2015年5月5日、6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劉明軍、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09年8月,原、被告登記結婚。2011年6月與被告的父母分家立戶。2012年初,原、被告拆除舊房,花180000元在舊址上建了14間兩層樓偏房和4間偏房。2014年11月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鹿民初字第995號民事判決,判決準予原、被告離婚,但判決未對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為維護原告的財產權益,特具狀起訴:1.依法分割離婚時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李某某辯稱,原告所訴的房屋一處不是夫妻共同財產;而是被告父親及全家之力所建的家庭共同財產,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提供證據如下:
民事起訴狀一份,證明原、被告于2012年花180000元共同建房一處,所建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
2012年11月20日的一份收條,證明原、被告建房時共同向馬海軍借款5000元,該借款系原告所還。
三、2012年10月一份收條,證明原、被告建房用的鋁合金窗戶和不銹鋼樓梯的價款為8000元,該款是原告支付的,應屬建房款。被告對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訴狀的真實性無異議,但異議認為爭執的房屋是家庭共同財產;對兩份收條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有異議,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涉案房產是夫妻共同財產。
四、鹿邑縣公安局出具的戶口成員信息兩份,證明原、被告結婚后與被告父母已分家立戶,被告父母立為一戶。原、被告爭執的房屋不是原、被告與父母共同生活期間所建,而是原、被告婚后自己所建,應屬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被告對此提出異議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的證明目的,戶籍是否分開不能作為劃分家庭共同財產、夫妻共同財產的標準,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家庭共同財產是依據出資人來判斷。
被告提供證據:
借條和欠條共計8張、記賬單8張,證明被告父親李國興建房所開支的情況。原告對此異議認為該組證據不具有真實性,不能對抗被告在民事起訴狀中認可的事實,也不能證明涉案房屋是家庭共同財產。
綜合審查上述證據及當事人質證意見,本院對原告原告提供的被告起訴的起訴狀真實性和原、被告所爭執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及原、被告的共同債務90000元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09年8月3日原、被告在鹿邑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12年初,在被告親屬的幫助下原、被告拆除舊房,在原址上翻建新房。2013年7月被告曾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為由起訴與原告離婚,起訴狀主要內容為:原告王某某娘家人觀香認為,如原、被告不翻建房屋,可能要有禍患,也可能導致原、被告離婚。被告父母得知后,為原、被告的婚姻關系不被解除,商量并召集被告親屬盡力幫助原、被告翻建房屋。在被告親屬的幫助下,原、被告于2012年拆除了舊房,在原址上翻建了新房。當時建房時大約花18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自己的積蓄20000元及被告自己打工掙的70000元,種地收入30000元,分別向被告大姐、二姐、哥哥、父母、大姑、小姑借款10000元、14000元、10000元、20000元、5000元、5000元。后被告申請撤回起訴,本院予以準許。
原、被告共同建房10間兩層樓房和4間偏房,所建房屋位于鹿邑縣穆店鄉西李行政村西李村,未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原、被告雙方對該房約定價格為180000元。
原、被告結婚初在所拆除的舊房居住,后在所翻建的新房居住。2014年11月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訴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4)鹿民初字第995號判決,準予原、被告離婚。未對所建房屋進行分割。原、被告離婚后因所建房屋發生糾紛,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所爭執的房屋是原、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建及依據原告提供的被告起訴的民事起訴狀和當事人庭審陳述、質證,可以證明原、被告所爭執的房屋應為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原、被告建房所欠90000元債務應為共同債務。本案是離婚后財產糾紛,依據不告不理的原則,不能對共同債務予以處理,但可以另案處理。原告要求對爭執的財產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應予支持。由于共同財產位于被告住所地,歸被告所有為宜,被告給予原告相應的補償。被告辯稱,爭執的財產為家庭共同財產,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被告所建的一處房屋(位于鹿邑縣穆店鄉西李行政村西李村)歸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補償原告王某某90000元。
二、駁回原、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永乾
審 判 員 朱 光
人民陪審員 仝金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侯俊濤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