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1801號
——河南省太康縣人民法院(2015-8-19)
(2015)太民初字第1801號
原告邢某某,女,漢族,1992年6月22日出生,村民,住太康縣。
被告馬某某,男,漢族,1989年4月17日生,住太康縣。
原告邢某某與被告馬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趙銳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邢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馬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11年6月6日結婚,2012年3月31日生育一子馬某甲。孩子出生之后原、被告沒有共同語言,經常生氣,導致夫妻感情破裂,F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子由被告撫養,原告不負擔撫養費,共同財產80000元依法分割。
被告辯稱,原、被告夫妻感情沒有破裂,雙方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堅持要求和好,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6日舉辦結婚儀式,2012年12月11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婚后于2012年3月31日生育一子馬某甲,現隨被告生活。原告無婚前個人財產在被告處,婚后無共同財產,無共同債務,有共同債權即被告父親借款8萬元。雙方后因生氣分居至今。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談話錄音、結婚登記聲明書、結婚登記審查表等在卷為證。
本院認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夫妻關系維系的基礎。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后,又生育一子馬某甲,說明雙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證據,被告堅持要求和好,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長,維護家庭穩定和社會和諧,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邢某某與被告馬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 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 李克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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