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1680號
——河南省太康縣人民法院(2015-8-17)
(2015)太民初字第1680號
原告韓某,女,漢族,村民,1992年12月27日出生,住太康縣。
委托代理人榮小龍,太康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高某某,男,漢族,村民,1991年2月14日出生,住太康縣。
原告韓某訴被告高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穆冬松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某及委托代理人榮小龍、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12年農歷12月26日按農村風俗舉行婚禮,2013年2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13年農歷7月4日生育一子高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原、被告經常為一點小事生氣。被告經常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且有賭博惡習。2015年5月21日,被告威脅用車撞原告。給原告的精神造成很大的傷害,現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為此,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子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共同財產,共同分割。個人財產,歸個人所有。
被告辯稱,不同意離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農歷12月26日按農村風俗舉行婚禮,2013年2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13年農歷7月4日生育一子高某甲。現隨被告生活。
上述事實有庭審筆錄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維系婚姻關系存續的基礎。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雖然產生一些矛盾,但并未達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程度,雙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韓某與被告高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韓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穆冬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員 張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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