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1439號
——河南省沈丘縣人民法院(2015-8-6)
(2015)沈民初字第1439號
原告郭某某,女,漢族,住沈丘縣。
法定代理人張某某,女,1991年8月6日生,漢族,住沈丘縣。系原告郭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趙峰、陳奇,沈丘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郭某甲,男,漢族,住沈丘縣。系原告郭某某之父。
原告郭某某與被告郭某甲撫養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審判員王永彬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奇,被告郭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某某訴稱,我母親張某某與被告郭某甲經人介紹相識后,舉行婚禮、共同生活。我于2010年5月19日出生后,我母親張某某與我父親郭某甲于2013年農歷5月解除同居關系。現我跟隨母親張某某生活,要求被告郭某甲承擔費用36722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郭某甲辯稱,我愿意撫養原告郭某某,不要求原告郭某某的母親張某某承擔撫養費。
經審理查明,2009年5月,原告郭某某的而母親張某某與被告郭某甲經人介紹相識,同年農歷5月16日,張某某與被告郭某甲按農村習俗舉行婚禮,開始共同生活。2010年5月19日,生育原告郭某某。2013年農歷5月12日,張某某與被告郭某甲協議解除同居關系,約定由被告郭某甲撫養原告郭某某。由于原告郭某某經常啼哭,被告郭某甲撫養了三四天時間,便將原告郭某某送給張某某撫養。2015年6月26日,被告郭某甲將原告郭某某的戶口遷移至張某某的戶口簿上。2015年6月30,原告郭某某提起訴訟,要求被告郭某甲承擔相關費用36722元,引起糾紛。
另查明,原告郭某某現跟隨張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區淮海民辦幼兒園大班就讀。被告郭某甲已與她人結婚,并于2015年5月21日生育一子。被告郭某甲系農村家庭戶口。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相關證據附卷證明。
本院認為,原告郭某某系被告郭某甲與張某某所生育的孩子,由于被告郭某甲與張某某解除同居關系,原告郭某某跟隨張某某生活,其要求被告郭某甲承擔生活費和教育費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生活費和教育費依照河南省2014年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9416.10元/年的25%,按13年計算為30602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郭某某生活費和教育費30602元。
二、駁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19元減半收取359.50元,由被告郭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永彬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書記員 李夏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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