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項民初字第01514號
——河南省項城市人民法院(2015-8-7)
(2015)項民初字第01514號
原告王某,女,1990年生,漢族,住項城市交通路。
被告李某強,男,1986年生,漢族,住項城市官會鎮。
原告王某與被告李某強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某強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11年初經人介紹相識,于2011年12月26日舉行婚禮儀式,2012年10月24日補辦結婚登記,2012年生育女兒李某冉。由于原告與被告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結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間,沒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脾氣暴躁,對原告非打即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原告2014年11月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但判決不準離婚。之后雙方矛盾不僅沒有得到緩和,反而更加激化,夫妻已徹底感情破裂,無和好可能。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女兒李某冉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強辯稱,為了孩子的健康成長,我不同意離婚,原告起訴不是事實。若原告堅持離婚,孩子由我撫養,不讓原告支付撫養費。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于2011年初經人介紹相識,于2011年12月26日舉行結婚儀式,2012年10月24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2012年11月1日生育女兒李某冉,現跟隨被告生活。婚后雙方因感情不和,原告2014年11月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項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項民初字第01622號民事判決,不準予原告與被告離婚。之后雙方感情沒有得到改善,為此原告再次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本案原,被告在法院第一次判決雙方不準予離婚之后,雙方未積極改善夫妻感情中存在的問題,原告再次訴訟要求解除與被告婚姻關系,可以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無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訴訟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撫養應從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長生活環境及保護子女合法權益考慮。原、被告婚生女李某冉一直跟隨被告生活,改變其生活環境不宜子女健康成長,庭審中原告同意由被告撫養孩子,被告亦不讓原告承擔子女撫養費,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共同財產的證據,該請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三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王某與被告李某強離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兒李某冉由被告李某強撫養,原告王某不承擔子女撫養費。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曉峰
審 判 員 魏陸軍
人民陪審員 李懷澤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書 記 員 張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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