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項民初字第01296號
——河南省項城市人民法院(2015-8-10)
(2015)項民初字第01296號
原告陳某清,女,漢族,1974年生,住項城市。.
被告馮某華,男,漢族,1983年生,住項城市。.
委托代理人馮某林,男,漢族,1955年生,住項城市,系馮某華之父。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陳某清訴被告馮某華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第一次開庭原告陳某清、被告馮某華的委托代理人馮某林到庭參加訴訟,第二次開庭原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與被告是同村人,因為瑣事被告多次用磚頭砸我家大門,2015年2月26日晚上,被告用硫酸往我臉上潑,致使我面部、頸部燒傷而住院治療。被告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對我的損失一直沒有賠償,為此,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費、親屬陪護人員伙食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等共計20000元。
被告辯稱,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21時20分左右,被告馮某華因瑣事和原告陳某清夫婦發生矛盾,引起廝打,后被告馮某華多次用磚頭砸原告家大門,在原告家大門口路上,被告馮某華從懷中掏出一瓶疑似硫酸的液體朝原告臉上潑去,致使原告面部、頸部燒傷。項城市公安局丁集派出所作出項公(丁)行罰決字(2015)013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馮某華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五百元。原告陳某清受傷后在周口市燒傷醫院住院治療10天。因被告未賠償原告損失,原告訴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陳某清系農業戶口,2014年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9416.10元,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28472元/年。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被告馮某華致人損害應予賠償。關于原告的損失:1.醫療費,原告主張其醫療費為3838.6元,根據原告提交的醫療費票據,可以認定原告醫療費為3460.60元,應予支持;2.護理費,原告主張其護理費為781元(28472/年÷365天×10天),原告住院期間需要護理屬實,原告的該主張理由正當,支持原告護理費780.05元(28472元/年÷365天×10天);3.誤工費,原告主張其誤工費為696元(25402元/年÷365天×10天),但原告系農業戶口,且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證據,誤工費應為257.98元(9416.10元/年÷365天×10天);4.營養費,原告主張其營養費為200元(20天×10元),但原告住院10天,營養費應為100元(10元/天×10天);5.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其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000元(100元/天×10天),該費用過高,本院支持300元(30元/天×10天);6.交通費,原告主張該費用為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原告主張親屬陪護人員伙食費,原告的該訴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但原告的損害未造成嚴重后果,對原告的該訴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本院確定原告的損失共計5198.63元。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馮某華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賠償原告陳某清各項費用共計5198.63元;
二、駁回原告陳某清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陳某清負擔222元,被告馮某華負擔7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郭心鳳
審 判 員 鄧園園
審 判 員 蘇紅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代書記員 李亞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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