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項民初字第02153號
——河南省項城市人民法院(2015-8-10)
(2015)項民初字第02153號
原告李某紅,女,1985年生,漢族,住項城市。
委托代理人劉新華,項城市水寨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輝,男,1986年生,漢族,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閆東生,河南豫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紅訴被告史某輝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牛凌峰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紅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新華,被告史某輝及其委托代理人閆東升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紅訴稱,原告在2006年經人介紹與被告認識,后經過接觸于2007年8月份辦理了婚姻登記手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雙方在共同生活期間生育一子一女。后雙方因感情發生變化,經常生氣,確實無法再共同繼續生活下去,并且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和好無望,為此起訴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女兒史某如原告撫養,婚生兒子史某帆由被告撫養,互不支付子女撫養費。
被告史某輝辯稱,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沒有破裂,堅決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李某紅與被告史某輝經媒人介紹認識,于2007年8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原被告共生育兩個子女,婚生女兒史某如,生于2007年,婚生兒子史某帆,生于2009年。原被告雙方婚前無個人財產。
本院認為,夫妻之間應當互相尊重,互相幫助,維護和諧的婚姻家庭關系。原告李某紅與被告史某輝結婚多年,雙方之間已經建立了夫妻感情基礎。近年來,夫妻之間感情出現裂痕,雙方均有責任。原告雖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但還不足以達到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程度,如雙方擯棄前嫌,互諒互讓,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對原告提起的離婚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許原告李某紅與被告史某輝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李某紅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牛凌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 王 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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