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1333號
——河南省淮陽縣人民法院(2015-8-7)
(2015)淮民初字第01333號
原告肖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劍鋒,男,河南陳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男。
原告肖某某訴被告劉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劍鋒、被告劉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肖某某訴稱,其與被告劉某某經人介紹相識,2011年農歷12月18日按農村風俗舉行婚禮,2013年11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雙方婚后生育一子劉某甲。由于被告家庭暴力,并多次毆打原告父母而報警處理,雙方感情破裂而長期分居,無法共同生活。為維護合法權益起訴來院,要求與被告劉某某離婚,婚生子由原告撫養、被告承擔撫養費,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財產依法分割,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為支持上述訴訟請求,原告肖某某提交如下證據:
第一組、身份證、戶口薄各一份。
證明目的:原、被告身份信息。
第二組、結婚證。
證明目的: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第三組、證人肖傳某某出庭作證。
證明目的:被告劉某某因與原告爭搶孩子,而將原告父親肖某甲毆打致傷;被告劉某某因購買車輛而向原告之兄肖某乙借款40000元。
第四組、證人李某某出庭作證。
證明目的:被告劉某某毆打肖杰,并將原告父親肖某甲毆打致傷;被告劉某某因購買車輛而向原告之兄肖某乙借款20000元。
被告劉某某辯稱,與原告肖某某系合法夫妻。原告所述不屬實,其并未毆打原告父親;雙方有共同財產豫PNL695號比亞迪車一輛,無共同財產及債權,但因購買車輛,被告向其姐姐劉某乙借款10000元,但沒有向原告的哥哥肖某乙借款;與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與原告肖某某離婚。
被告劉某某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肖某某與被告劉某某于2010年5月經人介紹相識,2011年農歷12月18日年按農村風俗舉行結婚儀式,雙方于2013年11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結婚證字號:J411626-2013-016611)。2013年9月19日生育一子劉某甲。原、被告雙方于2014年3月購買有價值67000元的豫PNL695號比亞迪轎車一輛,無其他共同財產及債權。原告肖某某的嫁妝有格力掛式空調一臺、組裝臺式電腦一臺、海爾太陽能一套、英格萊兩輪電動車一輛、床上用品若干。2015年7月10日,原告肖某某以與被告劉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為由,向本院具狀起訴與被告劉某某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2010年5月經人介紹相識后于2011年底按農村風俗舉行結婚儀式,2013年11月13日自愿補辦結婚登記,婚姻基礎較好,且育有一子劉某甲,尚且未滿兩周歲。原、被告雖因瑣事發生過矛盾,引起夫妻關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徹底破裂,只要雙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支持,互諒互讓,真誠溝通,夫妻關系有和好的希望,本院給予原、被告雙方充分的感情恢復期。原、被告應珍惜相互間的夫妻感情,共同維系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共同撫育子女健康成長,對原告肖某某要求與被告劉某某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肖某某與被告劉某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丁守某某
代審 判員 葉 培 緒
人民陪審員 湯培某某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書 記員 郭 秀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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