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泌民初字第01765號
——河南省泌陽縣人民法院(2015-8-19)
(2014)泌民初字第01765號
原告黃某某,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漢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李喜泉,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
被告周某某,男,成年,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廣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某,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馬才,1978年7月1日出生,漢族。
被告吳某某,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磊,泌陽縣148法律服務所。
原告黃某某與被告周某某、楊某某、吳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5月15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喜全,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修科,被告楊某某委托代理人馬才,被告吳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某訴稱,2014年8月19日上午,原告在周某某承建楊某某樓房的建筑工地砌墻時,因工作架橫串桿突然斷裂,導致原告頭部著地摔昏。隨后原告被120急救車接到泌陽縣人民醫院搶救,無好轉被轉入駐馬店市中心醫院搶救治療3天,又被轉入河南省人民醫院治療。半個月后,原告病情雖有好轉但因無錢繼續醫治而出院,現頸椎彎曲,左上肢無知覺,左腿無法用力,仍在院外治療中。事故發生后,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治療費無果,現具文起訴,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賠償醫療、護理等相關各項費用共計67012.79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周某某辯稱,1、對黃某某受傷的事實認可;2、原告的訴稱,認可了在砌墻時的傷害,對砌墻的工作發包給了吳某某,原告黃某某跟著吳某某干活,應由吳某某承擔賠償責任,應當追加吳某某為被告;3、黃某某的受傷中本人具有一定過錯,應當承擔一部分責任,架木是吳某某所架,架木橫穿板斷裂,是搭架木時不注意所致;4、被告周某某出于同情,在原告治療期間,墊付了一定費用,周某某要求返還墊付費用;5、原告要求賠償6.7萬余元,缺乏事實依據,費用過高。綜上意見,請法院駁回原告對周某某的訴訟請求。
被告楊某某辯稱,1、本案楊某某不是適格的被告,不應當承擔原告的賠償責任。本案的房屋房東不是楊某某,而是另有他人;2、如果楊某某是房屋的房東,也不應當承當相應的賠償責任,因為,原告的事實部分說到受傷的過程,該工作架及搭建都不是實際的房東提供的,實際房東在這次事故中不存在過錯;3、原告本人對該事故負有一定的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本人沒有注意到相應義務。實際的房東把承建已發包給周某某。
被告吳某某辯稱,1、原告不是被告雇傭的工人,原告與被告吳某某同為務工者,被告吳某某不存在收取利益、多分利益與其他務工者,同屬于受雇于被告周某某;2、本案的被告周某某在承攬了楊某某建房工程后,因施工人員缺乏工作人員,然后找了黃某某、吳某某,工資都是周某某發放給吳某某等人,因此,被告周某某負有民事賠償責任;3、原告為周某某承建的楊某某的建筑工地施工,因架子斷裂原告受傷,原告的受傷原因是,周某某沒有提供保證安全的施工設備,來保障施工人員不受傷害;4、被告周某某與被告吳某某、原告黃某某等人沒有簽訂用工合同,無法證明與吳某某之間系雇傭關系,被告吳某某有證據證明不是原告黃某某的雇主,而且雙方為同意勞動關系的勞動人員,被告吳某某與原告黃某某同時受雇于周某某,因此被告吳某某不應承擔本案的民事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被告楊某某將自己的二層樓房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給被告周某某建筑,被告周某某聯系被告吳某某,讓被告吳某某聯系找幾個幾個工人從事砌墻工作,砌一塊墻磚是0.18元,工錢由周某某發放。隨后,被告吳某某出面聯系的工人有原告黃某某、李鳳蘭、焦冠軍、徐永來、史恩錄、禹德安、禹定義、樊庚山等人,被告吳某某也參與施工,平分干活的工錢。從事施工的架子由被告周某某提供,但由參與干活的人員自己搭建。此次施工采用的設備材質是木桿。
2014年8月19日上午,原告黃某某在施工過程中,因施工現場沒有安全防護網,原告黃某某施工所使用的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設備架子橫串桿突然斷裂,導致原告黃某某掉下架子頭部著地致傷;當日被送入泌陽縣人民醫院進行搶救,無好轉,隨即被轉入駐馬店市中心醫院搶救治療3天,又被轉入河南省人民醫院進行治療。其病歷及結算憑證上顯示,2014年8月19日進入泌陽縣人民醫院就行搶救,當天下午13時12分轉入駐馬店市中心醫院,2014年8月22日出院,出院診斷為1、頸髓損傷并四肢不全癱,2、樞椎骨折,3、頭外傷,4、胸部外傷、雙肺挫傷、雙側胸腔積液并墜積性肺炎,5、全身多處皮膚擦傷,6、頸椎病,7、肝囊腫;2014年8月22日轉入河南省人民醫院,2014年9月6日出院,出院診斷為1、頸髓損傷并四肢癱,2、樞椎齒狀突發育畸形,3、低鈉血癥。實際住院18天,發生醫療費58485.76元,住院期間一人護理。事故發生后,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治療費無果,遂起訴來院。訴訟中,因原告神經損傷未恢復,暫無法進行傷殘評定,同時,原告又需繼續治療,請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賠償各項費用合計67012.79元,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保留后續治療費及傷殘賠償金的訴訟權利。
另查明:原告黃某某系城鎮居民。2014年河南省城鎮居民純收入為24391.45元,2014年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15726.12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務業年平均工資為28472元,2014年建筑業職工平均工資為34311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及有關證據在卷佐證,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侵害公民身體健康權利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楊某某所要建造的住宅樓在施工現場沒有防護網等安全防護設施,未為原告提供安全的勞動場所;因此,被告楊某某在安全防護方面存在過錯,應根據其過錯大小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周某某所承攬的該建房工程,施工所用的設備由被告周某某提供,設備的材質為木桿,原告黃某某參與施工,被告周某某應對其安全負責,原告黃某某在施工過程中因工作架橫串桿斷裂發生致害受傷,被告周某某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周某某聯系被告吳某某,又讓被告吳某某出面聯系原告黃某某等工人從事砌墻工作,并約定每砌一塊磚的價格為0.18元,砌完墻后由被告周某某向工人支付相應的報酬,其雙方形成了事實上的雇傭關系,被告吳某某與原告黃某某同為雇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本案原告黃某某受雇于被告周某某,在其施工過程中因架子橫串桿斷裂掉下摔傷,被告周某某作為雇主對原告所造成的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黃某某系城鎮居民,對其賠償應當依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原告誤工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之規定,根據原告住院、治療情況,其誤工時間為18天,以建筑業職工平均工資計賠。原告護理費,應按照居民服務業平均工資標準,以實際住院18天,護理人員一人計賠。原告的損失經依法核算為:一、醫療費58485.76元;二、護理費1404.10元(28472元÷365天×18天×1人);三、誤工費1692.05元(34311元÷365天×18天);四、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18天×20元/天);五、營養費270元(18天×15元/天);以上損失共計62211.91元。對于原告所主張的損失低于本院依法核算數額的,以原告所主張的數額為限;對于原告所主張的其他損失高于本院依法核算數額的,以本院認定的數額為準。綜合本次事故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大小及因果關系,酌定被告周某某負擔35%的賠償責任即62211.91×35%=21774.17元;酌定被告吳某某負擔35%的賠償責任即62211.91×35%=21774.17元;酌定被告楊德陽續負擔20%的賠償責任即62211.91×20%=12442.38元。原告黃某某系成年人,長期從事承攬建筑業活動,應具有較高的風險防范意識,在本次施工中未盡到自我安全保護義務,對自己的損害后果亦負有一定的過錯責任,依法應當減輕三被告的賠償責任。被告周某某、楊某某對原告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因神經損傷未恢復,暫無法進行傷殘評定,同時,原告又需繼續治療,請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賠償醫療費各項費用,保留后續治療費及傷殘賠償金的訴訟權利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應予支持。三被告所辯部分理由充足,應予采納。
綜上所述,《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二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周某某、吳某某分別賠償原告黃某某經濟損失二萬一千七百七十四元零一角七分;二被告互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楊某某賠償原告黃某某經濟損失一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三角八分。
駁回原告黃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一、二項限三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75元,由被告周某某、吳某某各負擔516元,被告楊某某負擔295元,原告黃某某負擔14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光
審 判 員 胡昌武
人民陪審員 王太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陳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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