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530號
——河南省新縣人民法院(2015-8-11)
(2015)新民初字第530號
原告張某,男,漢族,1972年11月11日生,大專文化程度,銷售員,住新縣。
被告楊某,女,漢族,1978年12月6日生,大專文化程度,公司職員,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田慶勇,河南慶勇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張某與被告楊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被告楊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慶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我與被告于2003年7月3日登記結婚,2004年7月24日生大女兒張某甲,2012年12月22日生小女兒張某乙。由于婚前雙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礎薄弱,且性格存在差異,雙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懶散、虛榮心強,嫌我工資低,雙方為此經常吵架。被告在鄉下工作期間與其他男子有曖昧關系,因考慮到年幼的孩子和年邁的父母,我選擇了原諒,但雙方夫妻感情自此出現了問題,夫妻間不再相互信任,只是維持著別人看似平常的家庭生活。2008年,被告工作地點由鄉下調到了縣城,我也回到了原來的公司做業務,常年出差在外。同年,在親戚的幫助下,我用多年的積蓄和從親朋好友處借來的錢購買了一套商品房,業務需要又購買了一輛二手車,我父母也從鄉下搬到縣城與我們一起居住,幫忙接送小孩上學,生活慢慢步入正軌。但被告經常在外打麻將,不顧家庭、不照看孩子,我說了她幾句后被告不但不聽勸,還拿出離婚協議讓我簽字。由于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期間,我也多次提出協議離婚,但被告堅持向我索要15萬元錢。因我要還債、撫養孩子及贍養老人,無法滿足被告要求,雙方多次協議離婚未果。因此,我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女張某甲、張某乙由我撫養、不要求被告支付撫養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及債務。
被告楊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其通過委托代理人辯稱,原告訴狀中所述不是事實,考慮到兩個孩子,被告不同意離婚,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底在同一單位工作相識后確立自由戀愛關系,2003年7月3日登記結婚,婚后于2004年7月24日生大女兒張某甲,2012年12月22日生小女兒張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雙方溝通和交流不暢,影響夫妻感情。庭審中,原告稱雙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供證據證實。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身份證、結婚證復印件、戶口簿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夫妻之間應當加強溝通、相互關愛,不斷增進夫妻感情。原、被告相識后自由戀愛結婚,感情基礎較好,后因雙方缺乏溝通,影響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雙方加強溝通,其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復的,因此,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稱雙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供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使本案無法進行法庭調解,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要求與被告楊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曾 強
審 判 員 張 濤
人民陪審員 曾昭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呂桂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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