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454號
——河南省光山縣人民法院(2015-8-7)
(2015)光民初字第00454號
原告李某某,女,漢族,1986年1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河南紫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佩璇,河南紫弦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
被告張某某,男,漢族,1981年6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張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易海燕、吳佩璇及被告張某某、委托代理人余全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2007年7月份原、被告在北京打工經人介紹相識并確立戀愛關系,2007年農歷臘月21日在光山縣仙居鄉何店村曾東組被告的老家舉行婚禮。2008年生育女兒曾某某,2010年1月17日生育兒子曾某甲,2010年11月原、被告用雙方在北京經營廢品收購生意的積蓄145000元在光山縣九龍東路凱旋花園訂購了8B號樓北單元6層北戶一套面積127平方米的住房。2011年9月26日原、被告雙方在光山縣民政部門補辦結婚登記。2013年2月26日,被告父母、女兒曾某某經過孫鐵鋪鎮時與信運集團潢川客運公司的大貨車發生車禍,三人全部死亡,事故發生后,信運集團賠償被告父母及其女兒曾某某死亡賠償金等共計246萬元。其中曾某某的死亡賠償金729380元,喪葬費28030.5元,精神損害賠償金80000元,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3736元,合計841146.5元。喪事過后,原、被告關系沒能改善,所有賠償款均由被告和其妹妹曾婷婷領取和掌控。被告將在北京的遺留貨物和車輛變賣,變賣款10萬元由被告從北京帶回并獨自掌控。2013年4月被告瞞著原告伙同其妹妹曾婷婷花190萬元購買了九龍中路信陽市正盈大置業有限公司開發的商品房門面128.6平方米,買受人寫的是被告及其妹妹曾婷婷的名字,完全忽視原告的感受,被告隱藏和轉移財產的行為,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此后,被告更是不把原告當妻子看待,讓原告帶著兒子滾。2013年10月被告毆打原告,引起公安兩次出警,原告只好回娘家居住,被告多次辱罵原告及原告父母,內容不堪入耳,動輒威脅原告父母。迫于無奈,原告于2014年3月向光山縣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光山縣人民法院作出(2014)光民初字第0038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離婚,雖貴院在此判決中希望被告方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關系的機會,但半年多來,被告毫無悔改的誠意,原、被告雙方關系惡化,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無法彌補,為此,對已經名存實亡的婚姻關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法庭判令:1、原、被告離婚;2、婚生男孩曾某甲隨原告生活,撫養費被告負擔一半;3、要求分得因女兒曾某某死亡的賠償款406558元;4、其他共同財產依法分割。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材料如下:1、電話錄音材料;2、接處警登記表復印件兩份;3、被告用水果刀扎破的婚紗照以及被告威脅原告的短信截屏照片;4、凱旋花園住房的認購合同、儲藏間的購買協議及相關手續、收據;5、九龍中路門面房購買合同及收據;6、被告及其妹妹銀行存取款記錄;7、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8、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9、(2014)光民初字第00381號判決書。
被告張某某辯稱:原告起訴的部分事實完全不能成立。我與原告2007年7月經人介紹認識,并建立婚約關系。彼此在充分了解的基礎上于同年12月21日按照農村習俗舉行了結婚儀式,婚后夫妻感情較深,2011年9月,經與原告充分協商在縣民政局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在此之前,生育了一女一兒,夫妻感情沒有出現任何裂痕。2013年2月26日父親開車發生車禍,父母及我女兒傷亡,在這種萬分悲痛的情景下,不僅沒有影響我們夫妻感情,而且更加深了我們的夫妻感情。肇事方賠償女兒曾祥玉的死亡賠償金84萬余元除開支外的大部分我都給付了李某某,而今她又訴求要此筆賠償款于理不通。紫水派出所兩次出警與我沒有任何關系,都是李某某的過錯,李某某對此十分清楚,事實上全部責任是李某某造成的。關于購買房產的真實情況是:2010年11月18日我與光山縣畜牧局凱旋花園項目部簽訂的綜合樓合同,此房是我的父母出資的,我只僅僅在合同上簽了我的名字,我沒有固定工作和固定的經濟來源,無經濟能力購買此房產。2013年4月11日,我和妹妹曾婷婷交款190萬元購買信陽市正盈大置業有限公司門面房(商鋪)128.60平方米,此款全部是用我父母的死亡賠償金購買的,與李某某沒有任何關系。2014年8月光山縣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原告以探視兒子為名,請來打手五、六人,企圖強行搶走孩子,并打傷我親屬3人。綜上所述,我與李某某婚前基礎好,婚后感情深,我從沒有對其有任何的非理非法行為,原告第二次起訴離婚不等于感情徹底破裂,為此,我不同意與李某某離婚,請法庭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材料如下:1、光山縣畜牧局凱旋花園項目部證明一份;2、曾憲榮、曾憲英、陳明安、曾婷婷的證明材料各一份;3、凱旋花園的購房合同一份;4、信陽市正盈大置業有限公司購房合同一份;5、余永軍、曾婷婷、屈萍三人的證明一份;6、光山縣小螺號幼兒園證明材料兩份;7、原告在網上與男性青年聊天的照片14張;8、原告拉走部分家具用品的證明材料一份;9、報警記錄一份;10、被告親屬被原告請人毆打后的控訴材料;11、光山縣人民醫院對曾某甲身體檢驗報告單三份;12、曾某甲治病開支票據14張;13、曾某甲2013年以來部分開支明細約3萬元;14、被告兩次(2014年6月2日、2015年3月21日)在駐馬店精神病院診斷證明兩份;15、駐馬店精神病院收費票據兩張;16、被告相關情況說明一份。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及訴辯意見,對本案的事實確認如下:2007年7月份原、被告在北京打工經人介紹相識并確立戀愛關系,2007年農歷12月21日在被告的老家舉行婚禮,2011年9月26日在民政部門補辦結婚登記手續。2008年農歷6月22日生女孩曾某某,2010年農歷1月17日生男孩曾某甲。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雙方到北京經營廢品收購生意,后由于雙方性格差異,原、被告便經常為生活瑣事發生吵罵;2013年2月26日,被告的父母、女兒曾某某乘車經過光山縣孫鐵鋪鎮時與信運集團潢川客運公司的大客車發生車禍,三人全部死亡。事故發生后,信運集團賠償被告父母及女兒曾某某的死亡賠償金等共計246萬元,其中曾某某的死亡賠償金729380元,喪葬費28030.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0元,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3736元,合計841146.5元。此款由被告一方領取并掌控。2013年4月被告及其妹妹曾婷婷用其父母死亡賠償款等花費190萬元購買了光山縣九龍中路信陽市正盈大置業有限公司開發的128.6平方米商品房門面一套。原告知悉后,與被告論理,被告置之不理,致原被告關系進一步惡化;2013年10月原、被告之間因孩子問題再次發生吵打,紫水派出所兩次出警,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離婚,同年8月7日被本院判決不準予離婚,期間雙方無往來。
另查明,2010年11月被告張某某以自己名義在光山縣九龍東路凱旋花園購買價值14.5萬元8B樓北單元6層北戶住房一套和價值2.5萬元儲藏間一間。并繳納其他配套費用8180元,2013年6、7月份原、被告花費10萬余元對住房進行了裝修。該房與被告購買的位于九龍中路商品門面房皆未辦理房屋產權登記。以上事實有已生效的本院(2014)光民初字第00381號民事判決書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先按農村風俗舉辦婚禮后補辦結婚登記手續,雙方屬合法夫妻關系。先后育有二個子女,說明二人感情較為穩固。在外務工期間,雙方由于性格各異及受都市生活影響,開始為生活瑣事發生爭吵,后因家庭遭遇重大變故,雙方沒能很好地處理家庭矛盾,經常吵打引起公安部門出警,導致雙方分居。后原告于2014年3月向光山縣人民法院起訴離婚,本院以改善關系、共建和諧家庭判令不準雙方離婚,給雙方修補和好機會,而后雙方關系未見改善,反而惡化,原告再次提起訴訟要求離婚,可以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關于婚生男孩曾某甲撫養問題,鑒于原、被告分居后孩子曾某甲一直隨被告方生活,目前曾某甲的生活成長環境穩定,若改變其已熟悉和適應的環境,可能對其生活及成長不利,考慮被告家庭發生重大變故,曾某甲由被告撫養為宜。原告依法應負擔撫養費至孩子十八周歲止,目前原告無固定經濟收入,酌定原告負擔撫養費91250元(7300元/年×12.5年。其常住地在城鎮,參照2015年公布的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4391.45元/年×30%≈7300元/年),原告在有固定收入后對撫養費問題雙方可另行協商解決,被告在撫養期間原告對孩子有探望權。關于原告請求分割其夫妻共同財產問題,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依法繼承的財產,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本案中被告父母死亡賠償金是被告依法可以繼承的財產,目前在繼承人之間未實際分割,故對此項訴請在本案中不予調整,待當事人在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遺產后可另行主張權利;婚生女孩曾某某死亡賠償款除去喪葬費等還有813116元,依法應予分割,原告應分得補償款406558元;九龍東路凱旋花園住房以被告名義出資14.5萬元購買于2010年11月18日,期間雙方已同居生活,并育有子女,被告提出此處房產是其父母生前出資購買的,因未提供直接證據,屬證據不足,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因被告拒絕對現有房屋價值評估,原告同意按實際投資的價款認定即278180元(購房款14.5萬元+儲藏間2.5萬元+房屋裝修款10萬元+其他配套費用0.818萬元),本院予以認可。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拿走家庭財產(列有清單)和向原告給付了30萬元等問題,原告當庭否認,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證據證明,本院不予確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李某某與被告張某某離婚;
二﹑孩子曾某甲由被告張某某撫養,原告李某某支付撫養費共計91250元;
三﹑原告李某某享有對孩子曾某甲的探望權,被告有協助義務,探望時間、方式由雙方協商確定;
四、九龍東路凱旋花園8B號樓北單元6層北戶住房及儲藏間歸被告張某某所有;
五、被告張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共同財產份額545648元(女兒死亡賠償款406558元+九龍東路凱旋花園住房共有份額139090元)
上述二、五項沖減,被告張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款454398元,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付齊。
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擔一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前,雙方當事人不得另行結婚。
審判長 張 健
審判員 柳玉慧
審判員 董德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書記員 方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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