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1025號
——河南省光山縣人民法院(2015-8-13)
(2015)光民初字第01025號
原告舒某某,女,1973年12月26日生,漢族。
被告程甲,男,1971年10月9日生,漢族。
原告舒某某訴被告程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夏惠鳳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舒某某、被告程甲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與被告于1992年冬經人介紹相識,并確立戀愛關系,同年農歷10月在羅陳鄉民政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于1994年1月12日生兒子程乙,現已結婚成家,2001年12月29日生女兒程丙,現隨我一起生活,正在上學。因被告于2007年6月在北京打工期間犯搶劫罪,被判刑18年,現仍在服刑,我與被告分居已達9年之久,夫妻關系名存實亡,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特依法提起離婚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1、原、被告離婚;2、婚生女孩程丙由原告撫養,撫養費自理。
被告辯稱,我同意離婚,但要求女兒由我撫養,撫養費自理,我服刑期間由我哥代為撫養。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經人介紹相識,1992年農歷10月初經羅陳鄉民政所辦理結婚登記,同年農歷10月29日按農村習俗舉行婚禮。1994年1月12日生長子程乙,現已婚;2001年12月29日生長女程丙,現隨原告在重慶生活,今秋讀八年級。被告程甲因犯盜竊罪、搶劫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北京市第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現在河南省豫東監獄服刑。原告遂以與被告分居9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為由,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戶口本復印件、羅陳鄉民政所、陳崗村委會出具的證明、離婚申請協議書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等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政府登記結婚,婚姻關系合法有效。但維系婚姻關系,應以感情為基礎。本案中,原、被告婚后雖共同生活20余年,并育有一子一女,但被告程甲因犯盜竊罪、搶劫罪,于2008年被判有期徒刑18年,導致雙方長期分居,現原告提出離婚,被告表示同意,可以認定雙方夫妻感情確以破裂,故對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雙方婚生未成年長女程丙的撫養問題,雙方均主張撫養權,撫養費自理。本院認為,原、被告都要求撫養孩子,都愿意履行做父母的義務,應該發揚。但因被告程甲尚在服刑中,無法直接撫養孩子,同時,程丙系女孩,現隨原告一起生活、學習穩定,從其生理、心理成長來看,由母親即原告撫養更為適宜,故對原告主張撫養婚生長女程丙的訴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時主張撫養費自理,該訴求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舒某某與被告程甲離婚;
二、婚生女程丙由原告撫養,撫養費自理;
三、被告程甲對婚生長女程丙享有探視權,具體探視時間、地點、方式由雙方當事人另行協商;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舒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前,雙方當事人均不得另行結婚。
審判員 夏惠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 鄒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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