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2095號
——河南省夏邑縣人民法院(2015-8-20)
(2015)夏民初字第02095號
原告洪某某,女,漢族,1989年2月19日出生,農民,小學文化,住夏邑縣。
委托代理人王光曉(實習)、鮑軍強,河南公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男,漢族,高中文化,農民,1989年4月9日出生,住夏邑縣。
原告洪某某與被告李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董恒體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光曉(實習)、鮑軍強及被告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13年春天經人介紹認識,并共同生活,于2014年1月18日生育一女李某一,于2014年10月8補辦結婚登記。由于原、被告認識時間較短,缺乏了解,婚后經常發生矛盾,無法共同生活。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女兒由被告撫養;原告的個人財產歸原告;共同財產平均分割。
被告辯稱,1、不同意離婚,如果法院判離婚,必須由我撫養女兒,原告支付撫養費。2、返還我財禮35000元,3、無共同財產。
在舉證期限內,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2014年10月8日登記的結婚證一份,證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關系,2、商丘市第二人民醫院診斷證明一份和住院手續,證明原告生病在醫院醫治時,被告不支付醫療費,造成感情破裂。
被告沒有提供證據。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沒有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也沒有提出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提供的證據1,被告沒有異議,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2,只能證明原告因病在商丘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但不能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通過庭審,根據上述有效證據,結合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原、被告于2013年春天經人介紹認識并共同生活,于2014年1月18日生育一女李某一,于2014年10月8補辦結婚登記。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與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證據不足,其離婚請求不應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洪某某與被告李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董恒體
審 判 員 翁秋敏
人民陪審員 郝永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岳紫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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