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九民初字第39號
——河南省淅川縣人民法院(2015-8-12)
(2015)淅九民初字第39號
原告劉某某,女,漢族,生于1960年。
委托代理人杜連舉,淅川縣九重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某,男,漢族,生于1955年。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尹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連舉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尹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屆時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與被告經媒人介紹相識,1986年農歷2月2日在淅川縣民政部門辦理了結婚證。婚后生育兩個孩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缺少溝通,經常為瑣事生氣吵架。2014年7月,原告在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經法院多次調解,被告表示會改過自新,原告遂撤回訴訟;但遺憾的是,雙方并未和好,被告無改過之意,反而變本加厲折磨原告,矛盾更加激化,現在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為此訴諸法院,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證明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身份證、戶口薄復印件,證明婚姻家庭關系;
2、2014年10月31日,(2014)淅九民初字第98號民事裁定書原件一份,以證明原告曾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但經勸和撤訴的事實,現在兩人感情確已破裂。
被告缺席無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庭審中,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當庭予以出示,由于被告缺席,未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通過對原告提交證據的分析認定,結合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可以認定本案以下事實:原告劉某某與被告尹某某經人介紹相識,1986年二人在淅川縣民政部門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生育兩個孩子尹長貴、尹長永均已成年。雙方由于性格不合,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缺少溝通,加之被告有酗酒的惡習,二人經常為此生氣吵架;2014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多次調解,被告表示會改過自新,不再酗酒,原告同意再給被告一次機會,遂撤回訴訟,但之后雙方并未和好;為此,原告再次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公民合法的婚姻關系應受法律保護。婚姻家庭中,夫妻雙方應當互諒互讓,珍惜夫妻感情,遇到問題要及時溝通,正確面對。本案中,原、被告經法院調解和好后,本應維護家庭穩定,積極處理婚姻危機,但雙方卻怠于進行感情溝通,消極處理家庭矛盾,致使矛盾加深,感情惡化。經本院多次調解無法達成共識,確無和好可能,故對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劉某某與被告尹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華強
助理審判員 張冬亮
人民陪審員 鄒會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袁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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