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荊民初字第62號
——河南省淅川縣人民法院(2015-8-13)
(2015)淅荊民初字第62號
原告程某,男,生于1987年。
委托代理人程海彥,男,生于1955年。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90年。
原告程某訴被告王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海彥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經公告傳喚,屆滿后未到庭應訴。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離家出走,經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長期不盡夫妻間義務,已導致夫妻感情破裂,請求依法判令解除與被告的婚姻關系,并提交如下材料:
結婚證明。以此證明原、被告屬合法夫妻關系。
2、村、組證明。以此證明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離家出走,經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缺席無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于2011年11月20日舉行結婚儀式,2012年8月8日補辦結婚證(未生育)。原、被告雙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為家務瑣事生氣、爭吵,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突然離家出走,經親朋好友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4月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于5月9日在人民法院報上刊登公告,屆滿后被告未到庭應訴。
上述事實,有結婚證、村、組證明材料及刊登在人民法院報上的公告在卷佐證,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初始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務瑣事發生爭吵,被告因此于2013年2月18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及親朋好友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長期不盡夫妻間義務,已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與被告解除婚姻關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程某與被告王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公告費6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汪新發
人民陪審員 左建軍
人民陪審員 史宏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謝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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