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鎮刑初字第225號
——河南省鎮平縣人民法院(2015-9-14)
(2015)鎮刑初字第225號
公訴機關河南省鎮平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某某,女,漢族,生于1955年4月11日。系被害人王某某母親。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樊某某,女,漢族,生于1990年2月19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某妻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女,漢族,生于2012年1月1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某女兒。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乙,女,漢族,生于2013年10月29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某女兒。
王某甲、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樊某某,系二原告人的母親。
共同委托代理人鞠哲(特別授權),河南雷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馬某,男,1981年8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陽市鎮平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鎮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鎮平縣公安局逮捕。現羈押于鎮平縣看守所。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申某某,男,漢族,生于1987年12月10日。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
代表人管某某,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剛(特別授權),河南良善律師事務所律師。
鎮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鎮檢公訴刑訴(2015)1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某某、樊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鎮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肖強、徐杰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鞠哲,被告人馬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申某某,以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鎮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11時許,被告人馬某駕駛豫R29Q91號面包車(號牌用布遮擋)沿207國道自北向南行駛至工業路交叉口處時,與自東向西駕駛豫R9Z968號普通摩托車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傷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馬某駕車逃逸。經事故責任分析認定:馬某應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公訴機關指控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及相關書證等。據此認為,被告人馬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駕車逃逸,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鞠哲要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限額內賠付120000元;認為馬某與申某某形成了無償幫工的民事關系,要求二人連帶賠償240076.03元。并向法庭提交證據有:1、戶口本、身份證復印件及村委證明,用于證明各原告人與被害人王某某的關系以及原告人郭某某有四名子女的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用于證實事故的經過及責任;3、交強險保險單、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用于證明肇事車輛的基本情況;4、住院票據一組,用于證實事故發生后被害人王某某住院5天花費醫療費9639.63元,以及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事實。
被告人馬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認識到犯罪了,請求從輕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申某某認為與馬某并不構成無償幫工關系,因其在用車過程中給馬某加了100元的汽油。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認為:1、由于被告人馬某系無證駕駛,保險公司對于醫療費應當有追償權,應當在判決書中注明;2、原告人請求的尸體存放費應當包含在喪葬費中,不應當再支持。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1時許,被告人馬某無證駕駛豫R29Q91號面包車(號牌用布遮擋)與乘坐人申某某沿207國道自北向南行駛至工業路交叉口處時,與自東向西駕駛豫R9Z968號普通摩托車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傷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馬某駕車逃逸。經事故責任分析認定:馬某應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馬某賠償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10萬元,取得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諒解。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9416.10元/年;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6438.12元/年;城鎮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38804元;農、林、牧、漁業的平均工資為25402元/年;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為28472元/年。
肇事車輛R29Q912014年10月16日在被告人保險公司處投保有機動車交強險,交強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含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喪葬費、護理費、誤工費等),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含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
被害人王某某出生于1987年5月20日,事故發生后住院5天,花費醫療費9639.63元。王某某有兩個女兒,大女兒王某甲(出生于2012年),二女兒王某乙(出生于2013年)。王某某的母親郭某某出生于1955年4月11日,有四名子女。案發時死亡賠償金的賠償年限是20年,以下被扶養人應扶養年限分別為:郭某某20年、王某甲15年、王某乙16年。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合理損失有:死亡賠償金188322元,喪葬費19402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31981.46元,護理費700元,誤工費347.97元,醫療費9639.6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元,營養費150元,合計350693.06元。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馬某關于交通肇事的供述,與證人申某某、趙光定等人的證言相一致,且有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抓獲經過等證據在卷佐證。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相互印證,已形成了一個完整的證據鏈條,且被告人對證據不持異議,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駕車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馬某認罪態度較好,能積極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損失,并取得了諒解,故對其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保險公司賠償其經濟損失的要求符合法律規定,對于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過高部分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車輛R29Q91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故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應當在交強險的范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119939.63元。
對于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申某某提出的“與馬某并不構成無償幫工關系,因其在用車過程中給馬某加了100元汽油”的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予以支持。對于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的代理人提出的“保險公司對于醫療費應當有追償權,應當在判決書中注明”的意見,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對此意見不予支持;對于提出“尸體存放費應當包含在喪葬費中,不應當再支持”的意見,與相關規定一致,予以支持。
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于判決書生效后三十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某某、樊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19939.63元。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某某、樊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宋全新
審判員 馬喜德
審判員 杜躍鑫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 魏 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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