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鎮刑初字第328號
——河南省鎮平縣人民法院(2015-9-15)
(2015)鎮刑初字第328號
公訴機關河南省鎮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男,1975年9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鎮平縣。2015年6月17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內鄉縣人民法院判處管制二年,并處罰金10000元。2015年4月6日因無證駕駛被鎮平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停止執行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鎮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31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同日被鎮平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鎮平縣看守所。
鎮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鎮檢公訴刑訴(2015)2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鎮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清賢、徐樂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鎮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晚,被告人劉某無證駕駛豫R63D55號轎車沿鎮平縣雪楓路行駛至“玉鼎小區”門口時,因醉酒后駕駛機動車,未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與同方向劉某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依法定程序對劉進行血醇鑒定,其乙醇含量為248.67mg/100ml。
案發后,劉某已與被害人劉某某達成賠償協議,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5000元。2015年8月24日,劉某主動到交警大隊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指控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書證等。據此認為,被告人劉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案發后能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從輕處罰情節。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劉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認識到犯罪了,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5日晚,被告人劉某無證駕駛豫R63D55號轎車沿鎮平縣雪楓路行駛至“玉鼎小區”門口時,因醉酒后駕駛機動車,未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與同方向劉某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依法定程序對劉進行血醇鑒定,其乙醇含量為248.67mg/100ml。案發后,劉某已與被害人劉某某達成賠償協議,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5000元。
2015年8月24日,劉某主動到鎮平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劉某供述,被害人劉某某陳述,且有南陽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鑒定報告,到案經過,協議書,身份證明等書證在卷佐證。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已形成了一條完整的證據鏈條,且被告人對證據不持異議,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能夠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具有法律規定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且已與被害方達成協議,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故其請求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馬喜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魏 東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