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鎮民初字第454號
——河南省鎮平縣人民法院(2015-7-9)
(2015)鎮民初字第454號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梁海龍,河南宛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甲,男。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李某甲為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甲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發出公告,限被告60日內到庭應訴,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2012年6月15日登記結婚。因雙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經常為生活瑣事發生矛盾,且性格差異較大,從而矛盾不斷,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訴被告要求離婚,被判決不準予離婚,之后被告毫無音訊,已無和好可能。現要求與被告解除婚姻關系,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原告李某某為證明其訴稱事實,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結婚證,用于證實原、被告系夫妻關系。2、鎮平縣涅陽街道辦事處西關村民委員會證明,用于證實被告外出打工,現地址不詳。3、(2014)鎮民初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書,用于證實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訴被告要求離婚。
被告李某甲未到庭答辯亦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法院調查被告父親李永年的筆錄一份,用于證實被告李某甲長期外出,具體地址不詳,現下落不明。
對原告提供的第1組證據,系法定機關頒發的有效證件,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供的第2組證據,因村委證明與被告父親李永年的陳述相互印證,故本院對被告外出的事實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供的第3組證據,系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書,本院予以采信。
對法院調取的證據,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經庭審調查,依據法庭采信的證據及當事人的合理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2012年6月15日登記結婚,雙方未生育子女。被告李某甲長期外出,現下落不明。
本院認為,夫妻關系存續的基礎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離婚的必要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原告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判決不準予離婚后,被告長期外出,原、被告夫妻關系仍未能緩和,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要求離婚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前財產及婚后共同財產及債權債務可待被告出現后另行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李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洪濤
審 判 員 門小玲
人民陪審員 張國耀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書 記 員 陸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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