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鎮刑初字第350號
——河南省鎮平縣人民法院(2015-9-16)
(2015)鎮刑初字第350號
公訴機關河南省鎮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鎮。因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本院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鎮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鎮平縣人民檢察院以鎮檢公訴刑訴(2015)3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鎮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樂出庭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鎮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無證駕駛豫R38368號小型普通客車沿鎮平縣晁陂鎮牽牛路自北向南行駛至與課陽路交叉口處時,因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也沒有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未讓右方道路的來車先行,且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與自東向西杜某某駕駛的豫DFH635號轎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依法定程序對王進行血醇鑒定,其乙醇含量為97.77mg/100ml。
案發后,王某某已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并于2015年8月25日到鎮平縣交警大隊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指控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書證等。據此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在案發后能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從輕處罰情節。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無證駕駛豫R38368號小型普通客車沿鎮平縣晁陂鎮牽牛路自北向南行駛至與課陽路交叉口處時,因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也沒有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未讓右方道路的來車先行,且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與自東向西杜某某駕駛的豫DFH635號轎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依法定程序對王進行血醇鑒定,其乙醇含量為97.77mg/100ml。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與被害人杜某某達成賠償協議,賠償被害人杜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1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鎮平縣交警大隊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王某某關于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與他人車輛相撞的供述,與被害人杜某某對案發經過的陳述相一致,且有證人杜某甲證言,血醇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刑事判決書,抓獲經過,協議書,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在卷佐證。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已形成一條完整的證據鏈條,且被告人不持異議,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夠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取得被害人諒解,確有悔罪表現,故其請求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罰金已繳納,上繳國庫。)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何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 張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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