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城民初字第492號
——河南省西峽縣人民法院(2015-8-7)
(2015)西城民初字第492號
原告:王某某,女,漢族,生于1954年12月14日.
委托代理人:喬全昌,西峽縣12338法律服務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余某某,男,漢族,生于1951年7月14日。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余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彭中立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喬全昌和被告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于1994年11月,并于1995年元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因雙方相處時間短,被告性格暴躁,大男子主義,結婚20余年,打罵原告十余次。家庭暴力給原告身心造成了極大的傷害,雙方已經無法共同生活,感情確已破裂,請求法院判決準予原被告離婚。
被告余某某辯稱:原告訴稱打罵十余次不屬實,婚姻家庭磕磕碰碰再所難免,結婚20余年一生氣,原告就離家外出,發生口角后曾動手有四次,但是沒有原告說的那么嚴重。現在雙方都已退休,被告對于自己脾氣不好、愛動怒的壞習,決心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對于動手一事,被告表示今后堅決不再打罵原告,希望原告諒解給最后一次機會,決不再犯,現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被告余某某喪偶后于1994年11月經人介紹與離異的原告王某某相識,建立戀愛關系。雙方于1995年元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后雙方共同生活,婚后無生育子女。由于原告性格急躁,雙方在為生活瑣事發生口角后,曾動手打過原告四次,2007年原告曾提出離婚,經親朋好友勸說,雙方和好生活,2015年7月3日下午,在雙方發生口角后被告動手大打原告一耳光,原告離家外出,并以被告實施家庭暴力為由要求離婚,將被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雖系再婚,但是共同生活20余年,應該說有一定的感情基礎,被告雖有動手打罵原告的現象,但是尚未達到婚姻法規定的實施家庭暴力的情形。現被告表示痛改前非,堅決改掉打人的陋習,原告應該給被告一個改錯的機會,雙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此本院對原告堅持離婚的請求不予準許。經調解未能達成協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王某某與被告余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彭中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書記員 袁 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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