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召民初字第347號
——河南省南召縣人民法院(2015-8-10)
(2015)南召民初字第347號
原告龍某某,女,生于1987年8月22日,漢族,住南召縣城郊鄉背陰坡村。
委托代理人吳偉,河南豫宛律師事務所工作人員。
被告岳某某,男,生于1981年7月27日,漢族,住南召縣城郊鄉背陰坡村。
原告龍某某與被告岳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向被告送達了應訴通知書、起訴書副本、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于2015年7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經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在外打工認識,并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因雙方無共同語言,婚后常為生活瑣事生氣,且被告脾氣不好,常為小事打罵原告,無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現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女兒由被告撫養,原告支付撫養費。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
2、結婚證(復印件)一份。
3、孕檢證明一份。
4、被告戶口簿(復印件)一份。
被告在答辯期內未予答辯,也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依據證據,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07年4月份,原、被告在湖南打工期間認識,后開始同居生活。2008年9月17日雙方在南召縣民政局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楹箅p方常為生活瑣事生氣,原告于2014年4月份回娘家與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認為被告不僅為生活瑣事生氣,還為一些小事經常打罵原告,無法生活,要求離婚,形成糾紛。
本院認為: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識,并自由戀愛結婚,生育有孩子,婚姻基礎牢固。婚后,雙方雖然為生活瑣事生氣,但沒有大的矛盾沖突,原告方稱被告常為一些小事打罵原告,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證據證實,故原告要求離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國家有關民事法律政策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龍某某與被告岳某某離婚。
本案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張 豪
審判員 張建偉
審判員 王亞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 褚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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