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931號
——河南省清豐縣人民法院(2015-8-12)
(2015)清民初字第931號
原告:馬某某,男,漢族,2011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清豐縣。
法定代理人:馬某甲,男,漢族,1983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清豐縣。系馬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建濤,清豐縣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導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某,女,漢族,1990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南樂縣。系馬某某之母。
原告馬某某與被告郭某某撫養費糾紛一案,原告馬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訴訟,本院同日作出受理決定,于2015年5月16日向被告郭某某送達了起訴狀副本、開庭傳票等相關法律文書,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濤、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3月7日馬某甲與被告郭某某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原告馬某某于2011年8月7日出生,被告于2013年到法院起訴與馬某甲離婚,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判決馬某甲與被告離婚。現在孩子隨馬某甲生活。請求被告郭某某承擔原告馬某某今后的生活費42372.45元。
被告郭某某辯稱:原告說的是事實,被告郭某某與馬某甲在2012年8月份分居后,被告郭某某提出離婚,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判決馬某甲與被告離婚。婚生子馬某某一直隨馬某甲一塊生活,被告沒有對馬某某盡過撫養義務。對原告請求的撫養費因現在沒有經濟能力,有能力了同意支付。
本院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舉證及訴辯意見,對本案的事實確認如下:2011年3月7日馬某甲與被告郭某某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原告馬某某于2011年8月7日出生,被告于2013年到法院起訴與馬某甲離婚,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判決馬某甲與被告離婚。現在孩子隨馬某甲生活。
本院認為,法律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婚姻法及其有關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父母對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本案中,原告馬某某父母離婚后,被告郭某某作為原告馬某某的母親,對原告馬某某仍負有撫養和教育的義務。關于被告郭某某支付撫養費的數額,根據《2014年河南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9416.10元/年,撫養費標準按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9416.10元/年的30%計算,撫養至馬某某十八周歲止,撫養費為39547.62元(9416.10元/年×30%×14年)。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第11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馬某某撫養費39547.62元。
二、駁回原告馬某某的其他訴訟請。
案件受理費789元,由被告郭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楊杰英
審判員 孔 山
陪審員 魏 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員 趙夢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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