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393號
——河南省清豐縣人民法院(2015-8-10)
(2015)清民初字第1393號
原告:張某某,女,1987年生,漢族,住清豐縣。
委托代理人:多奇志,清豐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和某甲,男,1987年生,漢族,住清豐縣。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和某甲離婚糾紛一案,原告張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決定,并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多奇志,被告和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起訴稱:2014年,原被告經媒人介紹相識,兩個月后訂婚成親,于2014年3月13日在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于2015年1月6日生育兒子和某乙。自有孩子之后,被告因孩子愛哭經常罵原告。被告母親因一些小事就吵原告,不讓原被告好。2015年7月3日,原被告之子和某乙高燒后去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被告嫌棄醫院環境不好,將原告和孩子丟在醫院,晚上回家后又說讓孩子住院是原告找事,被告對原告大打出手,把原告和孩子趕出家門,被告換鎖不讓原告和孩子進家。2015年7月13日,原告和父母回去拿衣服,被告及其母親對原告家人謾罵,甚至想出手打原告父親。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子和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原告借給被告妹妹和某丙及被告朋友和某丁各一萬元,要求被告歸還,被告賬戶上八萬元要求原被告平分。
被告和某甲辯稱:起訴狀寫的不是事實,被告發短信提離婚,是因為剛吵過架,情緒比較激動。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2014年3月13日在清豐縣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于2015年1月6日生育男孩和某乙。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孩子撫養、與父母相處等生活瑣事產生矛盾,至今分居一月左右。
本院認為:夫妻之間應互諒互讓,相互尊重,共同營建和睦的家庭關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具有一定感情基礎,雖因生活瑣事產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希望。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和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旭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 邵高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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