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472號
——河南省清豐縣人民法院(2015-8-12)
(2015)清民初字第1472號
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3月8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清豐縣。
委托代理人:陳道民,清豐縣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導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閆某甲,男,1990年3月30日出生,漢族,現住河南省清豐縣。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閆某甲離婚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決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并于2015年8月10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道民、被告閆某甲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2011年4月份訂婚,2011年農歷9月11日舉行結婚典禮,2012年4月17日在清豐縣民政局登記結婚,2013年11月2日生育次子閆某乙,2012年3月27日生育長子閆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后二人無共同語言,性格不合,經常發生矛盾。被告整年在外打工,掙的錢也不給原告,2014年春節后外出打工就沒有回來,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故訴至貴院請求判令與被告離婚,婚生孩子均由原告撫養,被告承擔孩子的撫養費用,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閆某甲辯稱: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所訴不是事實,感情沒有破裂。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2011年農歷9月11日舉行結婚典禮,2012年4月17日在清豐縣民政局登記結婚。2013年11月2日生育次子閆某乙,現隨被告的母親一起生活,2012年3月27日生育長子閆某丙,現隨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提出離婚的理由為被告對家庭不盡義務,對孩子不管不問,沒有盡到丈夫和父親的責任,外出后和家人不聯系。對原告提出的離婚理由被告不予認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原、被告均認可于2015年6月份開始分居。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閆某甲相識后登記結婚,婚后生育兩個孩子,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原、被告夫妻之間發生過大的矛盾,雙方有和好希望,達不到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程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王某某與被告閆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曉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李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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