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295號
——河南省浚縣人民法院(2015-8-10)
(2015)浚民初字第1295號
原告李某,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任春林,浚縣新鎮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女,1985年4月11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張桂蓮,河南黎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與被告崔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魏方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林、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桂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2005年夏,我與被告崔某某經人介紹相識并訂立婚約。2005年農歷臘月二十三日依照民間風俗舉辦了結婚典禮儀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2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生育一子一女。兒子李某甲、女兒李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溝通,了解不多,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麥前,原告與被告因家庭瑣事生氣,被告便帶嫁妝及衣物回娘家居住至今未歸。今年麥收前經人說合未果。我已喪失了與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為此,請求法院判決我與被告離婚,兩名子女由我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原、被告共有的比亞迪速銳轎車一輛應歸我所有。
被告崔某某辯稱:我同意離婚,我要求撫養婚生女兒李某乙,撫養費各自負擔,除了訴狀上說的轎車外,我們的共同財產還有房子、電視機、電動車等價值21.5萬元的共同財產。同意轎車歸原告所有,但原告應給我相應的價款。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如離婚,子女如何撫養較為適宜;原、被告之間的夫妻共同財產有哪些及應如何分割。
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有:
1、結婚證一份。用于證明原、被告系夫妻關系的情況。被告對此證據無異議。
2、戶口本一份。用于證明原、被告所生育子女的情況。被告對此證據無異議。
3、機動車行駛證一份。用于證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比亞迪牌速銳轎車,于2013年11月20日注冊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李某,車牌為豫FLD686。被告對此證據無異議。
4、原告李某的陳述:現在兩個孩子都跟我共同生活,我倆的感情已經破裂了,沒有和好可能了。我現在從事建筑工作,月收入平均5000元左右。我現在住父母給我建的房子里。四間樓房,父母輪流在我家和我兄弟家住。被告的質證意見為:原告沒有固定工作。
被告崔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證據及原告李某的質證意見:
被告崔某某的陳述:我與原告婚后感情不好,感情已經破裂,沒有和好可能了。我倆已分居,我在衛賢鎮姚村娘家居住,我沒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也沒有自己的住房。比亞迪轎車現在我娘家存放。我倆的共同財產還有2008年6月份原告的父母在東郭村建起來的一處獨院,兩層四間樓房,三間陪房,小鳥牌兩輪電動車一輛,32寸海信牌電視一臺,臺式電腦一臺,清華同方太陽能熱水器一臺,壓力罐一臺,電磁爐一臺,液化氣灶具一套,美的單缸洗衣機一臺,格力牌1.5匹壁掛空調一臺,洛陽四輪拖拉機一輛(帶拖斗),犁、耙、起壟工具各一臺。拖拉機等農具是我們和原告的父親共同買的,房子是2008年我們和原告父母共建的。原告李某的質證意見為:房子是我父母給我兄弟建的,不是我和被告的,被告說的電腦、太陽能熱水器、洗衣機原來有,但電腦和洗衣機壞了,已處理過了,太陽能熱水器還在,被告說的其他物品都沒有。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2、3,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陳述的內容,被告崔某某未提出實質性反對意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某某的陳述中,有關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雙方分居、被告現無固定收入及住所、轎車存放在被告處及雙方的共同財產現存有太陽能熱水器一臺的內容,原告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內容沒有其他證據印證,原告亦不予認可,本院不予采信。
經庭審,依據當事人當庭陳述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告李某與被告崔某某經人介紹認識,于2005年農歷年底依照民間風俗舉辦典禮儀式后共同生活,育有一子一女,男孩李某甲出生于2006年10月28日、女兒李某乙出生于2008年9月23日。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在民政部門補辦了結婚登記。庭審中原、被告均確認其二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且無和好可能。
原、被告的共同財產有清華同方牌太陽能熱水器一臺(現存原告處)、號牌為豫FLD686的比亞迪牌速銳轎車一輛(現存于被告處)。訴訟中,經本院主持競價,原、被告共同確認太陽能熱水器現值1500元(被告出價)、轎車現值50000元(原告出價)。
本院認為,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為依據,原、被告共同確認其二人夫妻感情已經破裂,且無和好可能。應能認定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當準予其二人離婚。
原、被告生育的兩名子女長期跟隨原告共同生活,改變其生活環境對其成長不利,且原告具有相對較好的經濟條件,更有利于其子女健康成長,以暫隨原告共同生活較為適宜。參照本地農村居民的收入狀況及本案的實際情況,并從照顧婦女兒童權益角度出發,以由被告給付原告每名子女撫養費2500元/年為宜,該款項應支付至其子女滿十八周歲止。
原、被告的共同財產中的清華同方牌太陽能熱水器經本院主持競價,被告出價較高(1500元),應歸被告所有,被告應給付原告相應的折價款750元,原、被告共有的號牌為豫FLD686的比亞迪牌速銳轎車經本院主持競價,原告出價較高(50000元),應歸原告所有,原告亦應給付被告相應的折價款25000元。被告要求分割的其他共同財產因無其他證據予以證明,原告亦予以否認,被告的相應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李某與被告崔某某離婚;
二、原、被告所生育男孩李某甲、女孩李某乙暫隨原告李某生活,待其成年后,隨父隨母由其自擇;
三.被告崔某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0月28日前給付原告李某兒子李某甲當年的子女撫養費2500元/年;
四、被告崔某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9月23日前給付原告李某女兒李某乙當年的子女撫養費2500元/年;
五、原告李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被告崔某某清華同方牌太陽能熱水器一臺;
六、被告崔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李某人民幣750元;
七、被告崔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李某號牌為豫FLD686的比亞迪牌速銳轎車一輛;
八、原告李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被告崔某某人民幣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李某與被告崔某某均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魏 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 王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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