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163號
——河南省浚縣人民法院(2015-8-13)
(2015)浚民初字第1163號
原告崔某某,女,1989年7月16日出生。
被告亓某,男,1989年1月9日出生。
原告崔某某與被告亓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秀軍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亓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與被告經人介紹相識,2010年按農村習俗舉行典禮儀式后同居生活,2011年8月26日生育一女亓美某。同年9月19日補辦了結婚證。2014年共同購買了一輛“別克”牌小轎車。由于婚前草率結婚,婚后發現脾氣不和,經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經破裂。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與被告離婚,由我撫養女兒亓美某,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并分割婚后共同財產。
被告未進行答辯。
根據原告的訴訟主張,本案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實為:1、原、被告是否符合法定離婚條件;2、如離婚,婚生女如何撫養;3、婚后共同財產如何分割。
原告提交的證據及被告的質證意見:
1、結婚證一份。證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登記結婚。
2、浚縣衛賢鎮中心衛生院孕檢證明。證明原告未孕。
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進行質證的權利。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結婚證系婚姻登記機關證明婚姻關系的有效證件,本院予以采信;證據2浚縣衛賢鎮中心衛生院出具的孕檢證明可以證明原告未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證據。
依據庭審調查情況及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
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2010年10月按農村習俗舉行典禮儀式后同居生活,2011年8月26日生育女兒亓美某,現隨原告生活。2011年9月19日雙方補辦了結婚證。2015年3月,雙方發生矛盾,分居至今。原告稱婚后共同購買“通用別克”牌小型轎車一輛,但未提交相關證據。
本院認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間雖因感情問題發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到完全破裂程度,仍有和好可能,為鞏固婚姻家庭關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長,以不準雙方離婚為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崔某某與被告亓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崔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秀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 趙煥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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