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049號
——河南省沁陽市人民法院(2015-8-12)
(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049號
原告王某某,男,住沁陽市。
被告徐某某,女,住沁陽市。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徐某某為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09年原告在福建省打工時原、被告通過網上聊天認識,雙方同居。2010年11月16日雙方生育女兒王某,2011年辦理結婚手續(xù),并在沁陽市生活。因為二人生活方式差異,經常生氣。2013年6月份,原、被告發(fā)生爭吵,被告離家出走。原告與被告無法聯系,因此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雙方離婚;2、女兒王某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承擔撫養(yǎng)費32550元。
被告徐某某辯稱,我同意離婚,我們雙方無夫妻共同財產及共同債權、債務。孩子應由我撫養(yǎng),撫養(yǎng)費自理,孩子是我們收養(yǎng)孩子,出生日期是2010年陰歷10月11日。
根據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的訴辯陳述,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雙方的孩子王某應由誰撫養(yǎng),撫養(yǎng)費應如何負擔。
原告王某某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材料:1、原告的身份證一份,擬證明原告身份;2、原、被告結婚證一份,擬證明原被告系夫妻關系;3、柏香鎮(zhèn)鄭村村委會證明一份,擬證明徐某某離家出走的情況;4、被告的戶口本一份,擬證明徐某某身份信息。
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證據材料。
被告徐某某對原告所有的證據均無異議。
根據原、被告雙方的訴辯陳述、舉證及質證意見,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原告的證據,被告均無異議,以上證據可以證明雙方的身份及夫妻關系,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通過網絡聊天認識,開始同居。2011年9月8日原、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原、被告在被告親戚家領養(yǎng)一女孩王某(2010年11月16日出生),但未在民政部門辦理收養(yǎng)登記手續(xù)。2013年10月份因為生活瑣事,原、被告發(fā)生爭吵,被告離家出走,不再與原告聯系。被告在庭審中同意離婚,原、被告雙方無夫妻共同財產也無共同債權債務。此為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某起訴離婚,被告徐某某同意離婚,因此原告要求離婚的請求,本院予以準許。《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yǎng)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收養(yǎng)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yǎng)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原、被告雙方雖領養(yǎng)了女孩王某,但未在民政部門辦理收養(yǎng)登記手續(xù),該收養(yǎng)行為不成立,因此對女孩王某的撫養(yǎng)問題,本院不予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yǎng)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徐某某離婚;
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華軍
人民陪審員 張韻新
人民陪審員 鄒小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書 記員 黃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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