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谷初字第00216號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8-20)
(2015)孟民谷初字第00216號
原告楊某某,女,1983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海亮,河南圣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1954年9月3日出生,系被告李某某父親。
委托代理人崔國強,河南承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某某訴被告李某某變更撫養關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江波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薛海亮,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國強、李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經法院調解離婚。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撫養,幾年來,被告再婚后又生育兩個子女,而原告至今未婚未育,原告認為被告因子女增多加重了負擔,對子女的撫養有一定的影響,現原告有穩定的生活和工作,為有利于子女的成長,現起訴要求:1、子女李某乙由原告撫養;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某辯稱,1、原告訴請變更女兒的撫養權沒有法律依據。2、被告家中條件優越、收入較高,對子女的成長生活無任何壓力,被告的收入遠遠超過原告,被告為了接送子女上學,專門購買了小轎車。3、在離婚時女兒剛剛一歲,按法律規定兩周歲的子女應隨母親生活,然而原告為了減輕負擔,在法庭上明確表示放棄撫養權,這說明原告不愿關心女兒的生活,放棄了撫養權,現在要求變更撫養權沒有法律依據。
原告楊某某提交的證據是:1、出生醫學證明,證明李某乙的出生情況。2、(2011)孟民初字第133號民事調解書,證明原、被告原系夫妻關系,離婚后女兒李某乙由被告撫養。
被告李某某質證后對證據1、2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1、2予以確認。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證據。
根據原、被告雙方的庭審陳述及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原、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生女兒李某乙,于2010年12月1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離婚協議書第二項約定:“婚生女李某乙歸原告(即本案被告)撫養,被告(即本案原告)從2011年起至孩子18周歲止,每年12月30日前按本年度農民人均純收入的20%給付原告(即本案被告)孩子撫養費,原告(即本案被告)允許被告(即本案原告)探視小孩”。現在李某乙隨被告生活。原告現在孟州市安監局工作。被告現在是孟州市箭霸制鎖廠廠長。被告已再婚,又生育兩個兒子。原告現未再婚。訴訟中,被告不同意原告撫養李某乙。
本院認為,撫養子女是父母的義務,也是父母的權利。原、被告在離婚時約定“婚生女李某乙歸原告(即本案被告)撫養,被告(即本案原告)從2011年起至孩子18周歲止,每年12月30日前按本年度農民人均純收入的20%給付原告(即本案被告)孩子撫養費,原告(即本案被告)允許被告(即本案原告)探視小孩”。現在李某乙隨被告生活,改變生活環境會影響李某乙的身心成長和健康,被告也不同意原告撫養李某乙,為更有利于李某乙的健康成長及生活和學習,李某乙今后仍應由被告直接撫養,故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楊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江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員 張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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