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紅民一初字第896號
——河南省新鄉市紅旗區人民法院(2015-8-14)
(2015)紅民一初字第896號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郭良毅,河南悅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原某。
原告李某訴被告原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被告原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原告與被告在2011年夏天經人介紹認識,2011年11月11日依習俗舉辦婚禮,開始在一起共同居住。2012年8月1日,生育兒子原某某。2014年4月17日在新鄉市紅旗區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前二人認識時間短,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對家庭及孩子不管不問。雙方婚前感情基礎不深,夫妻感情破裂,故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關系;2、判令兒子原某某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被告原某辯稱,我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于2011年11月11日辦理結婚典禮儀式,2014年4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12年8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原某某。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材料有原告提交的結婚證、出生醫學證明。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應當互諒互讓,發生矛盾,應當相互改正。原告請求離婚,被告不同意離婚,證明雙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應給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機會,故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李某和原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李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巧榮
審 判 員 劉志丹
人民陪審員 史來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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