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長民初字第957號
——河南省長垣縣人民法院(2015-8-12)
(2015)長民初字第957號
原告王某(又名張豪振)。
委托代理人王發臣。
委托代理人王金閣。
被告張某。
原告王某與被告張芳探望權糾紛一案,王某于2015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訴訟,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作出受理決定,于2015年5月15日向張芳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發臣、王金閣紅到庭參加訴訟,張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某訴稱,王某與張某于2012年10月18日解除同居關系,非婚生子張薪源隨張某生活,王某多次要求探望張薪源,但均被張某拒絕,法律規定,王某有探望張薪源的權利,任何人不能剝奪,王某現提起訴訟,要求探望非婚生子張薪源。
張某未答辯。
根據當事人起訴意見,并經當事人認可,本院歸納本案的審理重點為:王某要求探望非婚生子張薪源有無事實根據及法律依據。
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2012)長民初字第1911號民事判決書一份。據此證明王某與張某系同居關系,后解除同居關系,非婚生子張薪源由王方撫養,現判決書已進入執行程序。
張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經本院綜合審查,王某提交的證據材料客觀真實,與本案相關聯,對該證據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到庭當事人陳述,本院可以確認以下案件事實:王某與張某同居關系子女析產、子女撫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一審判決,判令非婚生子張薪源(2011年1月28日出生)隨張某生活,判決生效后,王某以要求探望張薪源,被張某拒絕為由,提起訴訟,要求探望非婚生子張薪源。
本院認為,非婚生子享有與婚生子同等的權利,王振豪與張某解除同居關系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現非婚生子張薪源隨張某生活,王某要求探望權符合法律規定,從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及××考慮,王某要求每月探望一次過于頻繁,以每年的寒、暑假探望一次為宜,張某應予以配合及理解。探望的時間及地點,以暑假第一周的周日、寒假第一周的周日在張某住所地的村委會進行探望為宜。張某未到庭,視為放棄抗辯的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王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的每年寒、暑假的第一周的周日在張某住所地村委會探望張薪源一次,張某予以積極配合。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一式四份,上訴于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韓振江
審判員 于建社
陪審員 邢紅計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員 劉月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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