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長民初字第1297號
——河南省長垣縣人民法院(2015-8-20)
(2015)長民初字第1297號
原告周某。
被告趙某。
原告周某與被告趙某離婚糾紛一案,周某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受理決定,后向趙某送達了應訴通知書、起訴狀副本、開庭傳票和舉證通知書,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周某、趙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周某訴稱,自己與趙某經人介紹認識,××××年××月××日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故此訴至法院,要求與趙某離婚。
趙某稱,自己與周某雖有矛盾,但尚未到破裂的程度,故堅決不同意與周某離婚。
根據周某、趙某的訴、辯意見,并經雙方同意,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雙方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2、如離婚,財產如何分割。
針對本案第一個爭議焦點,周某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材料有:1、長垣縣民政局出具婚姻登記記錄證明復印件一份,據此證明雙方之間的夫妻關系。2、長垣縣人民法院(2014)長民初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書一份,據此證明判決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后,二人沒再在一起共同生活過,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趙某未向本院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對周某提供的證據也無異議。
周某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材料能夠反映案件真實情況,與待證事實相關聯,來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信。
針對本案第二個爭議焦點,周某、趙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證據材料。
根據有效證據及雙方當事人訴辯意見,本院可以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周某與趙某均系再婚,2010年農歷臘月份經人介紹相識,××××年××月××日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二人婚后無子女。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二人因性格、脾氣上差異,加之生活瑣事處理不當,影響了夫妻間的感情,周某曾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過離婚訴訟,本院作出(2014)長民初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雙方離婚。判決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后,雙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未進行積極有效的溝通交流。趙某辯稱自己的婚前個人財產有:席夢思床一張、21英寸液晶電視機一臺、雙筒洗衣機一臺、四組合柜一套、澆地用的機器一臺(以上物品現均在周某處),如離婚,要求周某返還上述個人財產。趙某另辯稱結婚前給付周某見面禮1800元、商量結婚時又給付周某6000元,周某與前夫生育之子結婚時,給付周某所帶兒子5600元,周某兒媳婦辦喪事時,自己拿出7000元給了周某,另外周某還拿走自己的婚前個人財產15000元。綜上,趙某要求周某返還各項款項共計35400元,但均未向本院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周某稱趙某所述婚前個人財產席夢思床一張、21英寸液晶電視機一臺、雙筒洗衣機一臺是用趙某所送彩禮6000元購買的,四組合柜一套、澆地用的機器一臺是自己認識趙某之前自己出資購買的。周某認可結婚前趙某給自己送了見面禮800元、商量結婚時送了6000元,現在已經花完了。周某另稱,自己兒子結婚時,趙某沒給自己兒子拿錢,自己兒媳婦辦喪事,趙某拿了2000元,但該部分錢屬對案外人的贈與,與自己無關。
本院認為,準予或不準離婚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作為區分的界限。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應當從婚姻基礎、婚后感情、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周某與趙某均系再婚,二人自××××年××月××日登記結婚至2014年6月11日因彼此之間的矛盾沖突首次發生離婚訴訟前后不足四年,周某上次所提起離婚訴訟,本院依(2014)長民初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雙方離婚。判決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后,雙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未進行積極有效的溝通交流,周某此次起訴離婚態度依然堅決,二人和好已無望,對周某要求與趙某離婚的訴請,本院予以準許。
周某與趙某自××××年××月××日登記結婚至2014年6月11日因彼此之間的矛盾沖突首次發生離婚訴訟共同生活三年之久,對趙某要求周某返還見面禮1800元、商量結婚時所給付周某6000元等彩禮錢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趙某稱自己的婚前個人財產有:席夢思床一張、21英寸液晶電視機一臺、雙筒洗衣機一臺、四組合柜一套、澆地用的機器一臺,并未向本院提供相關證據,周某自認趙某所稱席夢思床一張、21英寸液晶電視機一臺、雙筒洗衣機一臺系用趙某所送彩禮購買,對趙某要求周某返還夢思床一張、21英寸液晶電視機一臺、雙筒洗衣機一臺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趙某要求周某返還四組合柜一套、澆地用的機器一臺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趙某稱周某婚前所帶兒子結婚時,自己給付周某與前夫生育之子5600元,另外周某還拿走自己的婚前個人財產150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關證據,周某也不予認可,對趙某要求周某返還自己給付周某所帶兒子5600元、周某帶走自己婚前個人財產15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趙某稱周某兒媳辦喪事時,自己支出了2000元,要求周某返還該款項,因該款屬趙某對案外人的贈與,與本案并非同一民事法律關系,對趙某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周某與趙某離婚。
二、周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趙某婚前個人財產:席夢思床一張、21英寸液晶電視機一臺、雙筒洗衣機一臺(以上物品現均在周某處)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周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邢海軍
人民陪審員 王冬冬
人民陪審員 王振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郭士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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