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魯刑初字第244號
——河南省魯山縣人民法院(2015-9-15)
(2015)魯刑初字第244號
公訴機關河南省魯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龍,男,1975年8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魯山縣,漢族,中專畢業,現住河南省魯山縣(戶籍地河南省魯山縣)。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2015年8月14日被魯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魯山縣看守所。
魯山縣人民檢察院以魯檢公訴刑訴(2015)2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龍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魯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曹秋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魯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晚11時許,被告人何某龍與他人在熊背鄉草店村附近一金礦值班室飲酒后,無證駕駛一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返家,當其行至河南省江河機械廠廠區道路南閘處時,被魯山縣公安局振江派出所執勤民警查獲。在查獲過程中,被告人何某龍對執勤民警進行推打,拒絕接受檢查,后被執勤民警強行帶離現場。經平頂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鑒定所檢驗,被告人何某龍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為190.44mg/100ml,屬醉酒。
上述事實被告人何某龍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曹某某、尚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證言,血液乙醇檢驗報告,抽血照片,何某龍駕駛證查詢結果單,魯山縣公安局振江派出所情況說明,平頂山市萬華物貿有限公司證明,王冠、張國欣診斷證明,案發證明、查獲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龍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所舉證據來源合法、客觀、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案發后被告人何某龍已真誠悔罪,認識到自己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對其判處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并判處緩刑。為打擊犯罪,結合本案事實、情節及被告人的認罪態度、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何某龍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待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日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曾艷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徐研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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