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寧民初字第516號
——河南省洛寧縣人民法院(2015-8-10)
(2015)寧民初字第516號
原告:張某某,男,漢族,1974年7月17日出生,住洛寧縣。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河南向群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孫某某,男,漢族,1986年2月17日出生,住洛寧縣。
委托代理人:張建生,河南法鐸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韋某某,男,漢族,1983年12月28日出生,住洛寧縣。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孫某某、韋某某追償權糾紛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訴,同日本院作出受理決定,并向原告張某某送達了受理案件通知書、舉證通知書。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韋某某送達了應訴通知書、起訴狀副本、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孫某某送達了應訴通知書、起訴狀副本、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同日向原告張某某送達了開庭傳票。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由審判員賀耀彩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楊鵬飛、人民陪審員王振聲參加評議,書記員燕倩倩擔任法庭記錄,于2015年7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被告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建生,被告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2015年5月13日,二被告因資金短缺,從陳玉濤處借款144000元,約定2015年6月3日歸還,我以擔保人身份為其擔保。借款到期后,在陳玉濤多次催促下,為了履行擔保人義務,我代二被告償還了以上借款。之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代償款項,二被告推脫不予償還。為此,請求判令:二被告償還原告代償款項144000元整,并承擔自代償日(2015年6月12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
被告孫某某辯稱:我和原告是合伙關系,由我和原告及韋某某三人合伙做POS機生意,原告方出資,我和韋某某不出資,但我們三人的合伙生意給原告按借款支付利息;是原告逼著我給一個我不認識,且沒有實際借款的人打了一張借條,借條是韋某某寫的,我和韋某某按借款人在借條上簽字,原告按擔保人在借條上簽的字;原告稱代我償還借款不是事實,因為本身我就沒有借過那人錢,原告訴狀中稱其已經代我償還了借款不是事實,這只是其向我要款的一個借口;借款是我們三人合伙的借款,不是我一個人的借款,現在應對合伙物資進行處理,合伙賬目進行清算,依據清算結果,再確定每個人的還款責任,該我承擔的責任我一定承擔。
被告韋某某辯稱:我和孫某某合伙做POS機生意,由于資金緊張,就通過原告張某某介紹從陳玉濤那里借了144000元,借款肯定要還,但是應當孫某某到場把賬算清楚。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孫某某、韋某某因資金短缺,經原告張某某介紹,從陳玉濤處借款144000元,約定2015年6月3日歸還,并出具借條一張,借條載明:“借條,今借陳玉濤現金人民幣拾肆萬肆仟元整,2015年6月3日歸還。抵押房產證一個,到期如還不了,將黃建民3室2廳房屋過戶于陳玉濤。借款人:韋某某、孫某某。擔保人:張某某。2015年5月13日”。借款到期后,作為擔保人的原告張某某代替被告孫某某、韋某某償還了借款144000元,陳玉濤出具收到條一張,收到條載明:“今收到擔保人張某某替韋某某、孫某某還款拾肆萬肆仟元整(144000.00元)。收款人:陳玉濤。2015.6.12”。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該筆代償款項,二被告推脫不予償還。為此,雙方發生糾紛。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孫某某、韋某某在陳玉濤處借款,有原、被告三人簽字確認的借條為證,借款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作為擔保人的原告張某某代替被告孫某某、韋某某償還了該筆借款144000元,有陳玉濤出具的收到條為證。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償還其代償款項144000元整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擔代償日至付清日止的利息的訴訟請求,因借條上并無利息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孫某某辯稱其與原告張某某以及被告韋某某之間是合伙關系,但原告張某某和被告韋某某對此均予以否認,且其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該辯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判決如下:
一、被告孫某某、韋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償還原告張某某代償款144000元。
二、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180元,由被告孫某某、韋某某承擔(受理費原告已預交,待執行時一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賀耀彩
代理審判員 :楊鵬飛
人民陪審員 :王振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 記 員 :燕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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