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老民初字第706號
——河南省洛陽市老城區人民法院(2015-8-10)
(2015)老民初字第706號
原告:白某,女,1984年4月6日出生。
被告:潘某,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
原告白某訴被告潘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白某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決定,并依法向被告潘某送達了起訴書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由代理審判員吉明飛適用簡易程序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白某、被告潘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白某訴稱:原告白某與被告潘某自2009年結婚,同年生育女兒潘某某,因婚前對被告潘某及其家人不了解,婚后被告潘某嗜酒成性,原告白某多次與被告潘某溝通、勸解,仍然沒有改觀,原告白某在無奈之中同被告潘某父母溝通,其父母推卸責任并且縱容。被告潘某對家庭不負責任,女兒快六歲了被告潘某沒有帶過一個整日,多次酗酒滋事。在原告白某懷孕期間被告潘某已出現喝酒之后毆打原告白某的惡性事件。女兒出生后酗酒更加嚴重,這樣的生活環境對女兒造成了惡劣的影響。到2014年更是變本加厲,對原告白某拳腳相加,原告白某整日生活在恐懼中不敢回家,多次被打傷,且被告潘某母親看著都不曾阻止。原告白某已對這樣的婚姻及家庭心灰意冷。2015年春節(正月初二)凌晨兩點多,被告潘某在其父母所住的地方(三門峽)喝酒后當著其父母的面將原告白某打傷,回洛陽后經檢查為腦震蕩,身上多處淤青,被告潘某母親非但沒有阻止且在一旁添油加醋,被告潘某出手更狠,被告潘某父母謾罵原告白某一直到早上,無奈,原告白某帶女兒返回洛陽。女兒出生到現在都是原告白某的父母幫忙照顧,被告潘某及其父母對孩子幾乎不管不問,而且一直督促原告白某生二胎,原告白某沒有答應,所以,被告潘某及其父母懷恨在心。綜上,原告白某與被告潘某的婚姻徹底破裂,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白某與被告潘某的婚姻關系;2、原、被告之女潘某某由原告白某監護撫養,由被告潘某支付撫養費自2015年1月到2027年12月每月2000元,上大學費用另行起訴;3、被告潘某支付原告白某精神損失費150000元;4、三門峽商鋪一間(20余平方米)產權歸原告白某所有;5、被告潘某承擔本案一切費用。
被告潘某辯稱:原告白某與被告潘某感情沒有破裂,不同意離婚,理由如下:1、原、被告系自由戀愛,有感情基礎;2、原告白某在訴狀中提到的被告潘某經常酗酒并在酗酒后對其非打即罵與事實不符。被告潘某在生活中存在喝酒情況但不是天天喝酒,另外被告潘某在單位和社會上喜歡結交朋友,所以經常有在一起聚會的情況,并且這些活動中很多時候原告白某也參加。另外,由于原、被告自結婚后基本上沒有在家做過飯,經常在外吃飯,在吃飯中喝點酒被告潘某認為屬于正常情況沒有達到酗酒的程度,也沒有因為喝酒而尋釁滋事過。原告白某在起訴書中提到被告潘某喝酒后對原告白某非打即罵屬夸大其詞,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間因為家庭瑣事而引發一些爭吵和打鬧屬正常情況。3、原、被告離婚后不利于孩子以后的教育和成長。
本院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和陳述意見,對本案爭議焦點確認如下:1、原、被告之間感情是否已經破裂;2、如感情破裂女兒潘某某應該由誰撫養,撫養費應如何計算;3、雙方是否有共同財產,對外是否有共同債務;4、原告白某要求精神損失費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原告白某圍繞爭議焦點向本院出示證據材料如下:
證1、婚姻登記表一張。證明原告白某與被告潘某之間存在婚姻關系。
證2、診斷證明一份。證明原告白某被被告潘某打成腦震蕩。
經質證,被告潘某的質證意見為:對證1無異議;對證2有異議,被告潘某雖然對原告白某動手了但不可能把原告白某打成腦震蕩。
被告潘某圍繞爭議焦點向本院出示證據材料如下:
工資表一份。證明,被告潘某每個月工資收入是2000元左右,被告潘某要求撫養孩子。
經質證,原告白某的質證意見為:對真實性無異議,被告潘某平時的工資是自己拿著,原告白某對被告潘某的工資情況不清楚。
經審理查明:白某與潘某在2009年5月12日結婚,2009年9月13日生育一女潘某某。2006年潘某以自己的名義簽訂位于洛陽市老城區春都路36號申泰麗景10號樓2單元301號房產的購房合同。婚后雙方因家庭問題發生矛盾,白某遂訴至法院,要求與潘某離婚。
本院認為:夫妻雙方應互敬互愛、互諒互讓,正確處理夫妻關系。原告白某與被告潘某婚后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響,但雙方如果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溝通,克服自身的不足,并相互關心、相互體貼,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白某要求離婚,因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白某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白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50元,由原告白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吉明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 記 員 張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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