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246號
——河南省通許縣人民法院(2015-9-14)
(2015)通刑初字第246號
公訴機關通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某,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5月14日被通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通許縣人民檢察院以無逮捕必要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書,同日被通許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尚會慶,河南子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通許縣人民檢察院以通檢訴刑訴(2015)1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通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涂賀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某及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0時30分許,被告人馬某某駕駛豫BML708號小型轎車沿通許縣孫營鄉新莊村東西街倒車行駛至張某某家門口處時,將在公路上行走的許某某撞倒并碾壓,馬某某駕車將許某某送往醫院后駕車逃逸,后許某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認定馬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馬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被通許縣公安局傳喚到案。馬某某已賠償受害人家屬各項損失60000元,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諒解書等相關書證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當予以支持。馬某某系初犯,認罪態度較好,且積極賠償受害人損失,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馬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判處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李永超
審 判 員 文小剛
代理審判員 李培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蘭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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