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1275號
——河南省杞縣人民法院(2015-8-10)
(2015)杞民初字第1275號
原告林某某,男,1985年12月24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縣148法律服務所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黃某某,女,1983年5月16日生,漢族。
原告林某某訴被告黃某某變更撫養關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苗旺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保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判。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原系夫妻關系,于2010年1月20日經杞縣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解除原、被告婚姻關系,婚生女林某甲當時不滿兩個月,法院判決婚生女林某甲由被告撫養,原告每月負擔撫養費100元。被告與原告離婚后,經人介紹又與他人結婚,但因性格不合離婚,現被告沒有一個固定居住的地方,并且被告至今因婚姻問題,已得了精神分裂癥。被告對女兒無能力撫養監護的情況下,將林某甲交給被告父母撫養,原告認為被告對女兒不盡撫養義務,擅自將女兒交給他人撫養和監護,現原告身體條件好,又經營有超市生意,經濟條件優越,女兒上學離學校又近,為女兒以后的健康成長,現原告依法起訴,請求判令將林某甲撫養權變更為原告享有。
被告辯稱:被告根本未患有精神分裂癥,現在女兒林某甲隨被告共同生活很穩定,正在幼兒園上大班,被告不同意林某甲將撫養權變更給原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關系,原、被告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于2009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名林某甲,現隨被告共同生活。黃某某于2009年12月份起訴林某某離婚,杞縣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杞民初字第74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解除原、被告婚姻關系;原、被告婚生女林某甲由黃某某直接撫養,現該判決書已發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對上述事實均無異議。原告認為被告患有精神病不再具有撫養林某甲的能力,未提供證據,被告對此也不予認可,且被告在法庭陳述情況時,未發現其有精神異常行為。
訴訟過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杞縣沙沃鄉黃村村委會、閆口村村委會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有撫養能力,被告與原告離婚后,又生育一女,無法證明被告患有精神病,亦無法證明被告無撫養能力。
本院認為:林某甲一直隨被告生活,生活環境已相對穩定,為了孩子以后的健康成長,林某甲應繼續隨被告生活為宜。原告稱被告現患有精神分裂癥,已無撫養子女能力,未提供證據,亦與事實不符,故原告以此理由要求變更撫養費關系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林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苗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 許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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