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1435號
——河南省杞縣人民法院(2015-8-18)
(2015)杞民初字第1435號
原告孫某某,女,1967年7月22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孟蒙,杞縣148法律服務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田某某,男,1963年3月8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孫某某訴被告田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明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1998年10月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子名田某甲,1991年6月17日生,一女名田某乙,1992年8月26日生,現均已成年。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經常因生活瑣事生氣。原告曾于1998年向法院起訴與被告離婚,由于被告不同意,原、被告沒有離婚。原告不堪家庭生活,無奈與別人同居生活,觸犯了法律,于2015年4月9日被杞縣人民法院因重婚罪判刑拘役六個月。故訴至法院,要求判決原、被告解除婚姻關系,婚后共同財產、共同債權依法分割。
被告辯稱:1.被告同意離婚;2.要求原告支付兩個孩子的子女撫養費50000元;3.要求原告賠償被告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4.現有房屋是被告和兩個孩子共同修建,不屬于共同財產,不同意分割;5.原、被告婚后無共同債權和債務。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一子名田某甲,1991年6月17日生,一女名田某乙,1992年8月26日生,現均已成年。原告無婚前個人財產。原告自2000年1月與被告分居生活,與他人非法同居生活。原告稱婚后共同財產原有位于杞縣高陽鎮蘇所村的房屋七間,未提供證據,且該房屋已不存在,被告不予認可。原告稱有共同債務欠原告父親9000元,未提供證據,被告對此不予認可。原、被告婚后無共同債權。訴訟過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從2000年1月原告從家出走至婚生子女十八周歲止的撫養費50000元,原告不同意給付。
另查明,杞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2015)杞刑初字第99號刑事判決書中判決原告孫某某犯重婚罪,判處拘役六個月。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2015)杞刑初字第99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同意離婚,本院予以準許。原告稱婚后原有共同財產位于杞縣高陽鎮蘇所村的房屋七間,未提供證據,且該房屋已不存在,被告亦不予認可,故原告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稱有共同債務欠原告父親9000元,未提供證據,被告對此不予認可,本院不予采信。訴訟過程中,被告稱,因原告外出與他人同居生活,未對子女履行撫養義務,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撫養費50000元,因原、被告婚生子女現已成年,且原告不同意給付,故被告的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孫某某的行為已構成重婚罪,被告作為無過錯方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故被告要求原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30000元過高,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本院酌定為20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孫某某與被告田某某的婚姻關系;
二、原告孫某某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被告田某某精神損害賠償金20000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 許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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