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1673號
——河南省尉氏縣人民法院(2015-8-10)
(2015)尉民初字第1673號
原告袁某某,女,1977年9月3日生
被告周某某,男,1977年10月13日生
原告袁某某與被告周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靳二民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經人介紹,原告帶其6歲的兒子在尉氏縣民政局與被告登記結婚,婚后無生育子女,現原告無懷孕。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特別是被告性情暴躁,大男子主義思想嚴重,一切要求原告聽從他的,稍有不從動手就打原告,為此,二人于2014年9月鬧離婚,但因被告不到民政局而未離成婚。現要求與被告離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結婚證一份,證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在尉氏縣民政局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2、2015年7月13日證明一份,證明原、被告打架了。3、照片四張,以證明原告身上的傷。
被告辯稱,同意離婚,但原告得給我9000元錢,5000塊錢是給原告的小孩辦戶口的用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2013年12月4日登記結婚,婚后無子女,婚前原告有一子。被告周某某給了原告袁某某5000元用于為其子辦理戶口所用。
本院認為:婚姻自由,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予離婚。本案中,原告袁某某要求與被告周某某離婚,被告同意離婚,故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審中,被告要求原告返還9000元錢,其中5000元是被告給原告用于為原告的兒子辦理戶口所用,原告予以認可,故原告應返還被告其認可的部分款項;對剩余4000元的請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應證據,且原告也不予認可,故對被告要求原告償還該筆款項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解除原告袁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婚姻關系。
原告袁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返還被告周某某現金50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靳二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 周 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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