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內東民初字第215號
——河南省內黃縣人民法院(2015-8-10)
(2015)內東民初字第215號
原告蘇某某,女,1970年3月8日生,漢族,農民。
被告付某某,男,1970年10月6日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女,1950年3月29日生,漢族,農民。系被告之母。
原告蘇某某與被告付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曉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蘇某某、被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劉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蘇某某訴稱,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性格不和,無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2014年5月原告訴至貴院提出離婚,貴院依法受理并庭審。雖然貴院的判決書希望雙方和好。但半年多以來,原、被告依舊分居至今,互不往來,不聯系,已成陌路人,無絲毫感情可言。為此,對早已名存實亡的婚姻關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訴訟,請求1、依法解除原告與被告的婚姻關系;2、訴訟費用由雙方承擔。
被告付某某辯稱,我不同意離婚,我與原告15歲定親至今已25年多,我們全家及我對原告及原告家人處處照顧。婚后買房我們拿2.6萬元,登記兒子的名字。原告生病我去陪護、照顧,包括我姐夫陪原告到鄭州看病,原告弟弟做手術都是我簽字。所以我們感情好,我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蘇某某與被告付某某于1991年農歷12月19日按照農村風俗舉行典禮儀式,構成事實婚姻。婚后生育一子付某甲,現已成年。本案系原告第二次起訴,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內東民初字第19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后,雙方仍未和好。被告辯稱夫妻感情好,未提交證據加以證明。
上述事實,有(2014)內東民初字第190號民事判決書、原告提交的日記、證明材料、證人出庭證言以及原、被告當庭相互印證的陳述為據,所有證據經質證、認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然未進行婚姻登記,但已構成事實婚姻,其婚姻關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本案系原告第二次起訴,第一次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仍未和好,足以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于原告離婚的訴請,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夫妻感情好,對此未提交有效證據加以證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蘇某某與被告付某某離婚;
二、駁回原、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蘇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曉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 記 員 趙國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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