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王民初字第240號
——河南省滑縣人民法院(2015-8-7)
(2015)滑王民初字第240號
原告裴某某,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侯某甲,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
原告裴某某訴被告侯某甲離婚糾紛一案,2015年5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2015年6月30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慧斐,被告侯某甲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裴某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沒有多少了解,后舉行婚禮,到民政部門登記結婚,2004年2月24日女兒侯某乙出生,2008年6月9日兒子侯某丙出生,現隨被告生活,原告做了絕育手術。婚后發現原被告性格、志趣等不和,雙方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我為了孩子對被告一再忍讓,如今雙方再次發生爭吵原告回娘家居住。現訴請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原告的個人財產歸原告所有,合理分割共同財產。
被告侯某甲辯稱:被告不同意離婚,現在孩子都大了,為了孩子,為了挽回這個家庭,我不同意離婚。原告訴狀中說的不屬實。
經審理查明:2002年年底,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后雙方按照農村習俗舉行婚禮并同居生活,2004年4月13日補辦結婚登記,2004年2月24日女兒侯某乙出生,2008年6月9日兒子侯某丙出生,現在兩個孩子都在被告家,2015年5月份,雙方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原告暫回娘家居住。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婚姻證明及原被告的部分陳述為證,以上證據經質證、認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后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兩個孩子,雙方雖因家庭瑣事偶有爭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訴請離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裴某某與被告侯某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裴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柳九紅
審 判 員 韓偉周
人民陪審員 齊好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書 記 員 朱紅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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