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306號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法院(2015-9-11)
(2015)沭刑初字第30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男。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檢察院以沭檢刑刑訴(2015)2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天翔、張偉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1年秋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景某某在臨沭縣紅石湖公園門口,以1萬元的價格購買了一輛無手續的銀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車。經查該車系蘭陵縣尚巖鎮安莊村金某某的被盜車輛,價值25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景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金某某等人的證言,臨沭縣公安局扣押清單,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等鑒定意見,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涉案車輛照片、前科證明,抓獲經過、常住人口信息等書證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贓物而購買,其行為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觸犯了刑律,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景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臨沭縣司法局出具評估意見書,同意對被告人景某某適用社區矯正。綜合上述量刑事實,考慮到被告人景某某認罪態度較好、積極繳納罰金等情形,本院決定對被告人景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景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區接受矯正,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景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八千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向國庫繳納。)
二、扣押車輛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王 健
人民陪審員 徐宏清
人民陪審員 王玉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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